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上,72,202307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2月7日112年度簡字第356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本案被告陳育微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47、51頁),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以被告陳育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已具體說明其量刑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是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列「油井」應更正為「由警」,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育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此記取教訓,戒毒意志不堅,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素行,以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5號
被 告 陳育微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育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45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2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省道臺1線路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陳育微為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於111年11月2日19時35分許,經其同意油井採集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及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葉 清 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