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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8號
原 告 郭成綱
被 告 董瀚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尚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8號、110年度台附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董瀚璟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經原審判決後,被告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始就原告之被害案件以112年度偵字第1675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惟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9日撤回上訴,則本件刑事訴訟程序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終結,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應依法退回。
從而,本件原告既為前揭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未經提起公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所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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