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附民,150,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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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50號
原 告 陳政亮

被 告 譚嘉森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2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所涉刑事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284號)部分,已於民國112年7月4日判決,原告於112年7月11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7月13日將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函送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足證,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

綜上,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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