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聲,1002,202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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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兆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41號、112年度執字第3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兆韡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兆韡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

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另附表所示之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2年6月16日簽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附卷可查,故附表所示之罪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情狀,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雖部分經判決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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