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聲,1004,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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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名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1年度軍偵字第213號、111年度偵字第18406、18562、18564號),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名育(下稱聲請人)於111年度軍偵字第213號案件,曾經扣押手機1支,該案已於民國112年5月2日不起訴確定在案,請准將上項物品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

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11年1月26日,扣押本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9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而聲請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5日,以111年度軍偵字第213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固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然其所涉傷害等案件,則同時經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偵字第213號、111年度偵字第18406、18562、1856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64號案件審理中,全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4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所有之手機1支,既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依法執行搜索時所查扣,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時列為本案之證據(詳起訴書證據清單犯罪事實一部分編號5、犯罪事實二部分編號7、犯罪事實三部分編號5所載),有起訴書在卷可憑,於全案情節尚未釐清前,尚難認前揭扣押物非得沒收之物,或無留作本案之證據之必要,而與本案無關。

本院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自無從先行發還。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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