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聲,1011,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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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森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森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森源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雖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結案,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違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乙情,亦有前揭判決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非屬偶發性之行為,及考量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罪質不同、各次犯行時間間隔非短,並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附表編號1判決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之範圍內,仍應依附表編號1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蔡森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31日 111年6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5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 111年度訴字第1398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0日 112年2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1年7月20日 112年5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953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0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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