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聲,1015,202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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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丞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

另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10年3月1日至2日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並於111年7月26日判決確定。

於判決確定前另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自應併合處罰之。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又上揭各罪雖有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現行刑法第51條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聲請狀在卷可稽,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及編號2(僅就徒刑部分聲請定刑)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敘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因此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前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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