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聲,1023,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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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渟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渟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渟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部分,表示:「編號2這是第一次,都沒緩刑,我也是不知情的情況下與他人交易虛幣,不知他利用我收款帳號進行行騙,再來我也很誠意的與對方和解;

編號1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我自己變成累犯,兩件判決一樣不服」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爰依法就所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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