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聲,1026,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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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振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振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如數扣除,要屬另一問題。

亦即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 、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及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二、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本件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已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準此,本院就本件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即分別需以前開附表編號2-3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所為之宣告刑為其內部性界限,而受其拘束。

再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合併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吳振廷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112年6月28日數罪併罰聲請狀之請求,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於理由欄中固說明「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法院既無創設法律之權限,因此,該裁定理由中所謂「允宜」等語應僅屬「建議」性質,是否有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自應由承審法官依職權自行判斷,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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