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聲,1043,202307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晃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晃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晃志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始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與罪質、侵害法益種類、各罪犯行時間等量刑因素,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2判決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之範圍內,仍應依附表編號2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林晃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肇事逃逸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18日 112年2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6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5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交訴字第293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088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17日 112年4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3月22日 112年5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341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713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