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聲,1047,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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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清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清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清琅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引用受刑人楊清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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