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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朝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4947號、112年度執聲字第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朝賢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罪刑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朝賢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後一覽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付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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