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聲,1057,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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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57號
聲明異議人 李進展
即受刑 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46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二年度執字第四六二七號不准受刑人李進展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倘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已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係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關於112年度執字第4627號之執行指揮(下稱本件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查本件執行命令之傳票上已記載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是受刑人就本件執行命令對之向諭知該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本案聲明異議人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犯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7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下稱第1犯);

聲明異議人復再犯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第2犯);

聲明異議人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1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下稱本案或第3犯)等情,業有前揭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件在卷可考。

㈡本案送執行後,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4627號案件執行,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臺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勾選「擬不准易科罰金」,並註明「前曾以易科罰金方式執畢,又再犯,認本次若准易科,難收矯正之效」,經主任檢察官於同日審核後表示「如檢察官所擬意見」,且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臺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勾選「前受社會勞動執行,無故不履行或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復經襄閱主任檢察官核閱完成。

聲明異議人復於112年7月5日具狀以因家境不寬裕,若入監服刑,對家中經濟無疑是雪上加霜為由,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云云。

承辦檢察官諭知「聲明異議人所述事由與能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因素無涉,所請不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4627號全卷屬實。

㈢至檢察官就本件執行命令所為裁量,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或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經查: 1、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其內容略以:「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

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

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

㈤有其他事實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

(下稱舊標準),嗣於111年2月23日將前述102年6月26日研議之結果修正如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

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下稱新標準)、「酒駕案件受刑人具有上開說明二、㈠之情形,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

是由111年2月23日修正後之新標準可知,受刑人有該次函文所提之3種情形時,亦非一概不准易科罰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上開舊標準並未被廢止或取消(下稱舊標準),自仍應一體適用,亦即若有舊標準所示之5種例外情形,檢察官亦應列為審酌事項而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2、準此,本件檢察官雖以前開理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惟查,本案受刑人經警方酒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低於舊標準之每公升0.55毫克之門檻,且受刑人事發當時並未發生交通事故或有明確之異常駕駛行為,符合舊標準所列㈡之情形;

又受刑人於第2犯之犯罪時間為106年5月6日,直至112年2月21日始再犯本案(即第3犯),期間間隔了5年又9個多月之久,超過舊標準㈢所列之3年期間,舉輕以明重,若間隔3年以上,依照舊標準都可被認定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而准予易科罰金,則本案受刑人之酒駕第3犯距其第2犯已逾5年有餘,實難認有何不符上述例外之情,而檢察官於本案執行命令亦未具體說明或指摘在上述情形下,何以受刑人仍被認定不符合上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處分,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執行命令所為裁量與上開法律要件已然欠缺合理關連性,難謂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即有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案執行命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上開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由執行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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