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聲,1074,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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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豐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豐吉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豐吉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豐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受刑人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參酌受刑人出具之數罪併罰狀上載稱:其對本件聲請並無意見乙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然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其他罪刑不得易科罰金,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由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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