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聲,1077,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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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信宏



受 刑 人 李政忠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信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信宏因被告李政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以下稱受刑人)李政忠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李信宏於民國110年8月27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

嗣受刑人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住所地,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12年4月27日下午2時15分許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無故未遵期到署執行;

檢察官復囑託司法警察對受刑人拘提,然因受刑人不在拘提處所且不知去向,而未能拘獲等情,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1紙、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影本2份在卷可考。

且經本院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資料,亦顯示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

基上,足資認定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其業已逃匿之情,甚為明顯。

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應於112年4月27日下午2時15分許到案執行,而受刑人亦屆期未到案執行等節,亦有通知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影本1份存卷可參。

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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