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聲,1084,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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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4788號、112年度執聲字第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按。

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林俊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附表所示本院判處如附表(詳如附件所載)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972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9月13日」)以前所犯,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依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9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經依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份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註:該案有期徒刑部份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是以本件之聲請,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職是之故,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又受刑人附表編號1之罪刑,雖已於111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再由檢察官依法扣除之。

另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如前述,則上開2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審核上開各節,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兼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附表編號2之罪刑所載併科罰金10,000元部分,仍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件:受刑人林俊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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