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聲,1090,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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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明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明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明旭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及第662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2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受刑人所犯分別為幫助犯洗錢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2次犯行之相隔4月餘,及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暨參考受刑人於上開數罪併罰聲請狀意見表示欄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4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惟因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9款參照),非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五、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於數罪併罰聲請狀中已勾選無意見,且附表所示之2罪分別為有期徒刑4月、5月,亦即本件應於5月以上、9月以下定其刑期,故本件裁量空間甚小,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陳述意見,尚與上開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六、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雖已於112年3月18日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刑期,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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