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聲,1096,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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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宗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12號、112年度執字第5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宗裕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宗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

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並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其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及所侵害法益等情狀,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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