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聲,1107,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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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豈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豈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豈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豈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執行刑,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及各罪刑度之內、外部限制、各罪之犯罪時間、地點、侵害之法益內容之同質性、法律規範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3罪,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970號刑事簡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2罪,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847號刑事簡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所犯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562號簡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等情,亦有各判決及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駱映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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