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聲,1110,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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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詠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詠丞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編號5-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詠丞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田詠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6-7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違犯,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核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

從而,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爰考量受刑人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查。

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爰依法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5-6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裁定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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