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聲,1115,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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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美英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郭孟欽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86號、111年度執字第9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美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郭孟欽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林美英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茲以該受刑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而該案經聲請人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8號審理,於民國111年8月2日裁判終結,因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嗣於111年10月27日業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

於該案確定後,經聲請人按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地、住居所送達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並分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

然於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合法送達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報到,聲請人遂分別核發拘票並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派警至被告之永康區戶籍地執行拘提,及發函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派警至被告之茄萣區住居所代為執行拘提,且應分別於112年5月29日、112年6月10日以前拘提到案,惟被告現因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執行,此有臺南地檢署國庫存款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臺南、橋頭地檢署送達證書、函文、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附卷可稽。

末查被告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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