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聲,1123,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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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業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業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業榮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楊業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分別為拘役30日、30日、10日), 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 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5月 23日前違犯,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核屬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之情形,核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檢察官以本院 為上開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爰考量受 刑人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查 ,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拘役刑之上限 等原則,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106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有前引判 決附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 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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