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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聰榮
上列被告因定應執行刑案件(112年度執聲字第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聰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被告均坦承犯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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