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聲,1161,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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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佑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風化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但附表編號1、2「罪名」欄所載「妨害自由」各應補充為「妨害自由(強制罪)」、「妨害自由(侵入建築物罪)」,附表編號4「罪名」欄所載「妨害風化罪」應補充為「妨害風化(公然猥褻罪)」,及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欄所載「111/04/08」應更正為「111/04/28」),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雖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業經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供參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同係在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違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乙情,亦有前揭判決可資查考。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異,侵害之法益有別,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查,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8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乙情,亦有上開裁定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即應受上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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