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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25號
聲 請 人 文小淋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2年度執更丙字第1078號、112年度執丙字第624號、112年度執更丙字第3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文小淋(下稱受刑人)就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他1163字第1129075334號函意旨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指揮執行方法不當,依法提出聲明異議事。
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已依最高法院110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將與受刑人同情形之該案撤銷認一事不再理原則內含及其適用範圍與時俱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有客觀照護義務,且聲請定執行刑時應依有利被告之方式外,法院在定應執行刑時,如原定執行刑之方式有罪責不相當情形,得另擇有利受刑人之方式重定執行刑。
受刑人主張就本院第111年度聲字第1797、179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880號之確定裁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惟遭檢察官以112年度執聲他1163字第1129075334號函意旨否准聲請,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程序部分: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
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係就其所犯分別經第111年度聲字第1797、179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880號之確定裁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惟遭檢察官以112年度執聲他1163字第1129075334號函意旨否准聲請,有該函文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就形式上而言,該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函之意旨已經明確表示拒絕受理受刑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以此向本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880號(以下稱甲案)、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797號(以下稱乙案)、111年度聲字第1798號(以下稱丙案)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1月、8年4月、6年6月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執更丙字第1078號、112年度執更丙字394號、112年執更丙字第624號指揮執行中,有各該裁定、上開檢察官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前開經定執行刑之各罪,均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因而分別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復經本院、臺灣高分院分別以上揭3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違誤。
㈡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件受刑人請求將上開已經定執行刑之數罪拆分為二,重新組合後再另定應執行刑,係將上開經裁定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非法之所許。
是檢察官據此否准受刑人所請,不另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
且受刑人復未具體說明舉出有何「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特殊情形。
況上開甲案定執行刑之罪,各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8年6月,甲案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1月,乙案各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3年2月,乙案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丙案各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9年9月,丙案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均已獲相當之定執行刑之刑期減少優惠,並無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聲請異議意旨據此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並請求重新另定執行刑,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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