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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7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翁瑞彤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78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7851號不准受刑人翁瑞彤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的癲癇症狀不是先天性,我的症狀發作是只有3至5秒,中間沒有意識,發作完又跟正常一樣,現在都有長期追蹤。
我正常工作也有1年多了,我可以進行社會勞動服務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具體個案情形決定,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即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確定判決)。
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到庭,受刑人聲請就本案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以【⒈與受刑人晤談中,伊表示罹有癲癇刻正追蹤治療中;
雖已有2-3年未復發,但自陳壓力大、過勞、精神不濟係造成復發主因。
目前受刑人與其母同間工廠任職,其母為其上級主管,工作內容及指派相對輕鬆。
⒉依現況判斷受刑人罹有重大疾病身體狀況堪慮,恐於將來執行社會勞動時,體力無法負荷勞動,恐對機構管理易生困擾,進而有道德風險。
】為由,以受刑人身心健康之關係,履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駁回受刑人社會勞動之聲請,並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則於同年月31日到庭,陳明仍希望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思,檢察官則透過執行科書記官向受刑人告知否准其之聲請(下稱系爭執行指揮),受刑人隨即於同日向本院就系爭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得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7851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誤,且有刑事聲明異議狀(聲字卷第3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符合法律規定。
四、按社會勞動係以提供無酬的勞動服務,作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期間1年以下之一種替代措施,屬於刑罰的一種易刑處分,具有處罰性質;
社會勞動提供之勞動服務內容包括清潔整理、居家照護、弱勢關懷、淨山淨灘、環境保護、生態巡守、社區巡守、農林漁牧業勞動、社會服務、文書處理、交通安全以及其他各種無酬且符合公共利益之勞動或服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事由:1.罹患結核病,尚未治癒者。
2.不能自理生活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事由:1.有身心疾病或障礙、年老、體衰或健康狀態不佳,致難以勝任勞動或服務者。
2.未檢附體檢表,且難以判斷其身心健康狀況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3點、第5點㈥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以觀,可知不能僅憑受刑人有疾病或障礙,即認其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尚必須該疾病或障礙致受刑人確實難以勝任勞動或服務者。
而執行檢察官於個案的判斷上,就受刑人之疾病或障礙,除應有相關診斷證明為憑外,如就該等情況是否影響受刑人履行勞動或服務,或受影響之程度有疑義,並非一望即知,基於合義務裁量之要求,即應要求受刑人進一步說明,或向醫療院所調取受刑人之病歷,抑或逕為函詢醫療院所確認之,否則即可能因基礎事實認定錯誤、未妥適審酌各項因素而致裁量權的行使存有瑕疵。
五、受刑人罹有癲癇,且於111年1月6日、4月7日、6月30日、10月6日、12月8日;
112年3月2日、6月1日、8月24日、10月19日均有前往醫院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受刑人於系爭執行指揮作成前即明確告知該情,並檢附證明,且陳明其有在接受治療,且已有2至3年未發作,縱有發作期間亦僅數秒,不會出現口吐白沫或咬舌頭,不會因為壓力太大造成癲癇發作等情形,執行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向成大醫院調取受刑人之病歷或函詢受刑人之症狀細節,釐清受刑人之疾病與難以勝任勞動或服務間之關聯性,裁量審酌不夠完備,已有怠惰之情。
六、本院依職權函詢成大醫院,獲覆【病患的癲癇發作表現為影響意識之局部癲癇發作,發作時對外界環境刺激沒有反應,發作約莫幾分鐘會自動停止,停止後會恢復正常意識,發作後對於發作期間發生的事沒有記憶。
……根據病患提供之病史2016年之前大約每個月發作1次,經過癲癇藥物的調整治療發作次數減少狀況穩定,最後一次有紀錄之癲癇發作日期為2017/10/22,之後數年無癲癇發作被記錄到,直到2023年2月與4月分別有疑似癲癇發作的行為表現被提及。
……病患在沒有癲癇發作時可從事機車行工作,其並無提到於工作中有癲癇發作。
根據病患癲癇發作型態,在沒有癲癇發作之下其可從事日常工作,但若有癲癇發作可能會因短暫意識改變影響到當時從事之日常工作。
癲癇發作一般會自動停止,若超過5分鐘沒有停止即可考慮送醫,平時規律服用抗癲癇藥物維持良好生活習慣以達穩定癲癇控制。
】,有成大醫院112年12月8日成附醫神經字第1120026688號函所檢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聲字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憑。
從此可知,受刑人之癲癇症狀經治療後已大幅改善,曾經有數年未有發作之情形,結合上述診斷證明以觀,受刑人因長期追蹤治療,是其所罹患之癲癇病況穩定,原則上對於其日常生活、工作均無影響。
又查社會勞動之類型多元,工作性質並非必然繁重,於受刑人執行社會勞動時,檢察官自可視情況調整其社會勞動內容,僅因受刑人有非頻繁發作之癲癇症狀(且亦無證據顯示其症狀發作時有危及自己或他人安危之高度可能性)而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申請,認其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實有裁量錯誤之情況。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執行指揮有裁量怠惰以及錯誤之明顯瑕疵,檢察官認定受刑人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裁量權行使不合法,則受刑人指摘系爭執行指揮不當,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系爭執行指揮予以撤銷,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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