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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9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 人 郭志鴻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丙字第4590號之1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志鴻於民國(下同)79年犯陸海空軍刑法第84條之現役軍人結夥搶劫罪判處無期徒刑及褫奪公權終身確定,行為時無期徒刑執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10年後,得許假釋出獄,為43年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7條的明文規定,受刑人於79年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其對應之刑罰應為上開行為時之規定。
然行為後86年提高刑度,初犯15年始得假釋,累犯20年可假釋,94年修訂無期徒刑25年可假釋,受刑人於修法前罪責為無期徒刑,撤銷假釋之法條對應,應為修法前之刑罰規定,方符合罪責原則,而今受刑人現今執行無期徒刑殘刑為20年,違反憲法罪責原則與罪責相對應之原則,認為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丙字第4590號之1丙股)之執行指揮書不當,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身分,因結夥搶劫等案件經空軍作戰司令部以80年度清判字第021號判決判處應執刑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92年4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應於107年4月20日期滿,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遭撤銷假釋,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執字第71號指揮執行殘刑20年,於國防部臺南軍事監獄執行,於102年8月15日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字第4590號(乙)指揮執行移監至法務部○○○○○○○執行,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2年度執丙字第4590號之1執行指揮書,受刑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軍事審判法於88年10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日施行後,初級軍事審判機關改制為地方軍事法院,依改制後之管轄區域,被告所犯上開案件即應為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承繼管轄;
再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後,司法院業於102年11月15日以院臺廳司一字第1020030482號函示公告「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依該管轄區域原則,本院管轄者係臺南市各部隊軍法案件,是軍事審判法修正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已確定之軍事審判案件之相關聲請事項改由法院受理審判。
㈢而本件受刑人結夥搶劫之犯罪地在臺北市,其應向「諭知裁判之法院」即空軍作戰司令部,該部後改制為空軍作戰指揮部,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的管轄區域。
從而,依前揭說明,本院並非諭知受刑人罪刑之裁判之法院,亦非經劃歸管轄上開案件之法院,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之管轄法院,受刑人逕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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