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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全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全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刑事訴訟法尚未規定裁定前應訊問受刑人或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然本件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寄送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針對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然未經受刑人收受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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