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聲,2039,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慶龍



受 刑 人 姚宛宜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慶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姚宛宜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由具保人李慶龍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保證金之沒入,應依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姚宛宜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具保人李慶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其後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提起上訴,接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24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2年8月16日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上開案件確定後,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時,經合法傳、拘受刑人無著,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5日南檢和酉112執7104字第8218號公告、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完整矯正簡表等在卷可按,受刑人顯已有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