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聲,2072,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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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秦國慶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06號 ) ,聲請裁定解除扣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偵查中檢察官向鈞院聲請扣押被告甲○○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000巷00號建物(下稱本案房地),因被告另遭查扣之現金已逾新台幣(下同)1,300萬元 、1,400萬元,而依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第一階段之犯罪所得僅195萬3,267元,第二階段之犯罪所得僅643萬4,767元,是被告遭查扣之現金已逾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案房地顯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性。

又被告目前按月須負擔本案房地高達10萬元之貸款,並須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加上自身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不便,謀生不易,生活已喘不過氣而處於崩潰邊緣,請求解除本案房地之扣押,讓被告得以將本案房地出售變現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

三、經查,被告因犯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其所有本案房地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扣押獲准,本案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11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憑。

經本院函詢檢察官就本件聲請之意見,獲覆【被告之不法所得依起訴書總計為16,194,767元,現金及被告使用帳戶部分僅9,639, 315元,群藝公司及智統公司之資金則屬股東共有之賭金或彩金,尚須分配計算,故扣押現金尚不足被告犯罪沒收之保全,對於本案房地之保全扣押仍有必要】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月12日之函文在卷可憑。

本院考量被告與檢察官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如何計算明顯存有爭議,且因本案卷證龐雜,迄今尚未審理終結,有關被告犯罪所得數額之計算以及應予沒收、追徵之範圍,仍猶待證據調查及辯論程序釐清,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已達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所得數額之財產作為擔保,故本案房地仍有留存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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