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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炳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炳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炳元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復考量各次犯罪時間、犯罪型態及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尚有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部分,然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故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刑人姜炳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1日 111年9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1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1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3222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5日 112年10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6月24日 112年11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448號(已執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5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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