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聲,2086,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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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岳勳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岳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岳勳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29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於111年7月19日確定;

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於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2年9月21日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1年10月之範圍 ㈢又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㈣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本院業已寄送受刑人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針對本案定執行刑表示意見,逾期未陳報視為無意見,受刑人之同居人暨其母親代其收受,迄今未回覆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審酌上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應數罪併罰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爰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謝岳勳」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恐嚇公眾 恐嚇危害安全 個人資料保護法 恐嚇危害安全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共二次) 有期徒刑3月 (共三次)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23日 110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22日 109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30日、 109年10月22日至110年3月22日 109年8月14日至同年9月28間某日、 109年9月29日、 109年10月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7138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7138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23924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239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1290號 110年度訴字第1290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判決日 111年6月15日 111年6月15日 112年9月21日 112年9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1290號 110年度訴字第1290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確定日 111年7月19日 111年7月19日 112年9月21日 112年9月21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6559號(已執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6559號(已執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9714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97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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