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聲,2128,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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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28號
聲明異議人 陳盛斌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082號),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8833號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陳盛斌之聲明異議意旨如下:1.異議人已知反省,異議人母親年事已高,為此操心,望請能夠法外開恩,能易服勞役,異議人也戒酒等語。

2.長久以來,因為兄姊們皆忙於事業及各有家庭,故照料父母親起居生活即由異議人負擔,也耽擱了異議人的婚姻,異議人父親現已往生,但年邁母親更需異議人費心。

又異議人自觸犯本案後,後悔不已,開始施行檢驗,有奇美醫院戒酒勸戒單1紙、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遠東醫事檢驗所檢驗資料3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紙可憑(本院卷第27至37頁),異議人現也知道奇美醫院樹林分院設有戒酒門診,立刻下定決心展開治療療程,希望會有好的成效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判斷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判斷,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至明。

三、經查:1.本件異議人前因本案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0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執字第8833號執行案件辦理之。

2.上開執行案件經檢察官審核後,辦理情形如下:①檢察官以「酒駕5犯(含)以上(本案為第5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認定「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②檢察官並以「歷來酒駕四犯(含)以上(本案為第5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75mg/L(含)以上,因醫學臨床報告上認酒測值達到此種程度,肇事率已高達25倍;

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認定「擬不准易科罰金」等情,並由執行書記官載明下列情事(如附表): ◎附表: 1.95年交簡字第2069號處罰金3萬元,95.11.07罰金繳清。

2.100年交簡字第796號處罰金10萬元,100.11.17易服社勞執畢。

3.102年交簡字第2326號處有期徒刑4月,103.06.18易服社勞執畢。

(犯罪日期102.07.27,酒測值每公升0.50毫克)。

4.106年交簡字第5733號處有期徒刑5月,107.05.10易科執畢。

(犯罪日期106.12.03,酒測值每公升0.91毫克)。

5.本案112年交簡字第3082號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3萬元。

(犯罪日期112.08.19,酒測值每公升0.79毫克)。

③上開不准易刑之命令經報請檢察長於112年11月14日核可後,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傳喚異議人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應到案發監執行。

④嗣異議人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到案,經檢察官詢以異議人相關身心、家庭、保險、教育證照、工作、專長及易刑等事項,異議人請求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詳見該日執行筆錄),檢察官並告以將依照異議人聲請書、切結書及檢查表等相關文件,評估異議人是否適宜易服社會勞動等語,異議人乃於當日繳納上開罰金3萬元後請回。

⑤之後檢察官審核相關資料後,仍認「受刑人未提出正當事由,考量本件第5次犯,且近3次酒測值均高,前次已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仍再犯,足認其不思悔改,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由執行書記官載明上開附表情事,而認定「擬不准易科罰金」,暨仍認「歷來酒駕四犯(含)以上(本案為第5次)」、「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同易科罰金覆核表)認異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效果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認定「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復經報請檢察長於112年11月30日核可後,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以112年12月05日南檢和辛112執8833字第1129090420號函文回覆異議人,並傳喚異議人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許,應到案執行,惟因異議人到案後表示業已提出聲明異議,檢察官當日乃批示俟法院相關裁定確定後,再訂期傳喚執行等語在案。

⑥上開各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113年度執字第8833號全卷核閱屬實,並有臺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相關判決書、送達證書、執行傳票命令、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112年11月28日執行筆錄、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繳納罰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覆核表、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與切結書、體格檢查表、112年12月05日函文、送達證書、112年12月26日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及同日執行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9至105頁)。

四、本件聲請經詢問檢察官後,其意見為:1.本件受刑人係第5次酒駕,酒測值竟高達每公升0.79毫克,於飲酒後2小時即騎車上路,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且前已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又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

2.上開意見有臺南地檢署113年1月02日南檢和辛112執8833字第1129097770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

五、本件異議人犯有下列公共危險之罪刑案件,查對已明:1.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2069號部分:飲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95年7月29日23時餘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由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069號判處罰金罰金新臺幣3萬元(諭知易刑標準)確定,於95年11月7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2.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796號部分:又飲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餘許,行經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二段268巷,不慎自後撞及林佳汶騎乘之機車,致林佳汶及機車乘客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異議人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經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796號判處罰金罰金新臺幣10萬元(諭知易刑標準)確定,於100年11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3.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326號部分:復飲酒後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102年7月27日晚上11時餘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與仁愛街路口附近,由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3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諭知易刑標準)確定,於103年6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4.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733號部分:再飲酒後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餘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733號認為係累犯,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案紀錄,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無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等情,判處有期徒刑5月(諭知易刑標準)確定,於107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5.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082號部分:另飲酒後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8月19日14時餘許,行經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362巷,由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082號認為「被告前於102年、106年二度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應深知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如再駕駛汽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無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等情,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均諭知易刑標準)確定。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1.由上開本案指揮執行之經過觀之,本案檢察官執行上揭處分,已充分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更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即難指為違誤,異議人以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不當,容屬無據。

2.亦即,近年來因酒駕肇事頻傳,動輒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裂,政府再三宣導酒後切不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警察機關亦強力稽查取締,立法機關亦已提高法定刑,本案異議人前經法院判處4次罪刑後,仍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其酒後駕車已具有一定慣性,猶未改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心存僥倖,屢犯不改,足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對受刑人矯正效果,並不足使其建立正常法規範情感,足可認定。

3.再由異議人上開歷次公共危險之罪刑案件觀之,可知異議人確實歷年犯酒駕5次,而最近3次案件之酒測值分別為0.50mg/L、0.91mg/L及本案遭查獲時之酒測值高達0.79mg/L,前案有不慎自後撞及他人機車,致他人機車騎士及乘客人車倒地受傷,或係累犯等情形,且本案之酒測值甚高,異議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交通安全已造成高度風險,危害性不低,檢察官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且已附具體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4.另異議人雖提出上開戒酒勸戒單、診斷證明書、檢驗資料3紙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紙(本院卷第27至37頁),惟:①異議人(受刑人)是否罹患酒癮,是否戒除酒癮,或參與酒癮戒癮門診、追蹤、治療,核與其酒後駕車致交通危險犯行,並無直接關聯(蓋罹患酒癮者未必會酒駕),且酒後駕車之罪名並非處罰濫用酒精之行為,而係處罰飲酒逾量後駕車上路之行為,此等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並非接受酒癮治療所能根除,又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函文已修正原102年6月26日研議結論,參與酒癮戒癮門診、追蹤、治療,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審查。

②再則,上開戒酒勸戒單(本院卷第27頁)乃係因本案聲明異議而經本院詢問後之113年1月30日始行發出,其上亦僅記載飲酒容易導致不良後果等規勸戒酒之內容;

上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9頁)亦係113年1月30日發出,異議人於當日首次至該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診斷為「酒精依賴」等語;

上開檢驗資料(本院卷第31至33頁)乃係異議人之肝腎等身體功能檢查結果數值;

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第35至37頁)乃係異議人於113年1月29日欲前往奇美醫院就醫戒酒門診,並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難認異議人於屢次犯案後有主動就醫診治之情形,故無足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③另縱執行檢察官因異議人未予具體陳述而未及審酌異議人為酒癮戒癮門診、追蹤、治療行為等情,對於是否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審查尚不生影響。

5.至於異議人雖以倘若其入監執行,有家中母親照顧之問題等語。

然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有關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等規定,換言之,執行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時,已無庸再考量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因素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以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裁量依據,異議人倘因入獄執行,導致家中長者無人照料,應尋求行政機關之協助,其以無關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及第4項但書所定判斷是否符合易刑標準等事由,而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誤,難認有理。

七、綜上,本案異議人所犯判決確定之公共危險罪,已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方法,均未能達維持法秩序與有效矯治異議人之目的,是執行檢察官以異議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而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未逾越法律授權。

本案異議人所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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