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聲,2134,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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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TRAN THI THANH THUY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THI THANH THUY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TRAN THI THANH THUY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刑(共17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刑之酌定,自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在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即不得逾越原定執行刑10月及其他如附表編號1併罰罪刑合計之範圍內為之,故就本件而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8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自應在有期徒刑1年1月範圍內為刑之酌定。

㈡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偽造文書6罪、詐欺1罪,僅有1件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質大致相同,且就犯罪情節、手段亦極為相似,而個案犯罪時間分布,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日期為112年5月6日外,其餘之17罪集中於105年1月至000年0月間,尚屬接近,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法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而本件已請受刑人於相當之期間內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而該陳述意見調查表已於112年12月29日分別寄存送達於大灣派出所、鹽行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已給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機會,惟受刑人迄今未函覆其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參,雖受刑人未陳述意見,然本院已給予相當期間,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並符合前揭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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