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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昭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始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
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與罪質、侵害法益種類、各罪犯行時間,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判決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之範圍內,仍應依附表編號1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23日至110年6月25日 110年7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625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2號 112年度易字第559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10日 112年7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1年7月22日 112年11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160號(已執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5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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