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聲,2177,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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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77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林琪厚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聲請人即受刑人林琪厚雖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該書狀上稱謂欄自書為「受刑人即聲明人」。

惟其狀首案號欄係填載109年度訴字第100、343號、109年度易字第520號,聲明事項內容係載明聲請重新判決裁定應執行刑,並於理由載有「從輕重新裁定應執行刑」等語,則聲請人明顯係聲請就上開判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意,法院自不受其於狀首所引用之書狀類別所拘束,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聲請人倘認其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為請求,由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而非由聲請人逕向法院為聲請。

是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之刑,於法顯屬無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

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

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

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觀諸聲請人欲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罪刑分別係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20號、109年度訴字第100、343號判決所判處,然上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0、343號判決其中附表一編號4部分,經本院認定係販賣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09、1510號判決認定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撤銷此部分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故聲請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倘聲請人係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經檢察官拒絕,始向法院聲明異議,本院亦無管轄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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