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聲,899,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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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宏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3月15日)前所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述2判決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經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2次犯行之相隔3月餘等總體情狀,並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等因素,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略以:「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將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至受刑人住所,由受刑人之同居人即母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1紙附卷可稽,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亦已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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