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聲,916,202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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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逸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逸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逸凱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並更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黃逸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

並審酌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及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各罪之犯罪時間、地點、侵害之法益內容、法律規範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87號判決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是本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駱映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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