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聲,923,202307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錦慧


上列被告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執聲字第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錦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錦慧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僅有2罪,尚屬單純,考量該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可資裁量定刑刑度之空間有限,且經本院書記官連絡受刑人,惟均聯繫不到受刑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