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聲,944,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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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昭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字第410號、112年執聲字第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昭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昭享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及下列附表更正記載),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亦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則均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亦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併同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訛,並綜合考量受刑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轉讓禁藥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罪,時間介於民國109年11月至110年12月間,犯罪類型類似,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及受刑人之人格、各罪之關係(即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空之密接程度)及刑罰邊際效應,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及受刑人於112年6月20日在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意見欄勾選「無意見」乙情(見本院卷第29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三、附表更正記載:附表編號2、3備註欄關於「臺南地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77號」應予更正為「臺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777號」,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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