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聲,979,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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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偉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 年度執聲字第8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偉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偉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規定。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自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 份附卷可參,已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及衡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非屬偶發性之行為,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2 罪,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628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亦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等情,在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共2 罪 前經同案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 111 年9 月20日 111 年8 月7 日 111 年10月1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毒偵字第24 3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毒偵字第2941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1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 年度簡字第3800號 112 年度簡字第628 號 判決日期 111 年12月19日 112 年3 月6 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 年1 月17日 112 年4 月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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