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聲判,30,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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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向龍章
代 理 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被 告 向宏仁



姜承頴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家庭暴力之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以11
2年度上聲議字第66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66號),聲請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已明定。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向龍章以被告向宏仁、姜承頴涉嫌犯家庭暴力之偽造文書等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4166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62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正本經郵務人員向聲請人之住所為送達,經聲請人本人於112年4月25日親自收受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聲請人於112年5月3日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考,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違誤;
惟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即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謂:被告向宏仁與聲請人係兄弟,被告姜承頴則係代書,被告2人竟共同為以下犯行:⒈緣聲請人與被告向宏仁之父向慶堂生前於97年2月29日由被告姜承頴製作代筆遺囑並為遺囑執行人,其中遺囑第16條明示坐落於臺南縣新營市(現已改制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田,面積301.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293,作為抵繳遺產稅款,如有殘存全部分配予長男向龍章(即聲請人)取得。
探求向慶堂之真意,係就系爭土地於向慶堂名下權利範圍內,包含向慶堂原所有之應有部分及將來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立遺囑時聲請人母親向吳玉燕已於97年2月2日過世,向吳玉燕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繳遺產稅後,剩餘應有部分協議由向慶堂繼承取得,僅尚未辦妥繼承登記),撥出其中1,000分之293作為抵繳遺產稅之用,剩餘應有部分則全部均分配予聲請人取得,此於立遺囑當時聲請人及被告向宏仁、姜承頴均在場見聞。
嗣聲請人之母向吳玉燕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707,以1,000分之351(由聲請人等6人公同共有)抵繳遺產稅款【遺產稅額新臺幣(下同)1,669,434元,抵繳現值1,702,958元,抵繳溢價3,524元捐贈政府】後,剩餘1,000分之356(32.34坪)依原協議分配予向慶堂繼承,嗣於97年7月8日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於97年7月10日辦妥繼承登記,由向慶堂持有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1,000分之293、因繼承取得之部分1,000分之356,共計持有1,000分之649,嗣向慶堂於101年7月4日過世,遺囑第16條意旨僅得就其中1,000分之293抵繳稅款,如有剩餘則連同向慶堂繼承取得之部分,均應由聲請人取得,詎料被告2人明知系爭土地1,000分之293抵繳稅款後,剩餘應有部分1,000分之356應全部登記予聲請人,竟違背上開遺囑之意旨,亦未徵得聲請人之同意,即基於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姜承頴於101年12月20日擅自辦理繼承登記,而由被告向宏仁及訴外人向振民分別取得系爭土地3,000分之356之權利範圍,而損害聲請人之利益。
⒉聲請人嗣因有資金需求,向被告借款200,000元,並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000分之791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向宏仁,聲請人因而將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交付予被告向宏仁供其辦理抵押權設定,詎料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及竊佔之犯意聯絡,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擅持聲請人之印鑑章偽造買賣契約,由被告姜承頴於103年5月8日持上開偽造私文書、雙方證件、印章等文件資料,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下稱鹽水地政)就上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行使,經不知情之鹽水地政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執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聲請人之權益。
因認被告2人就前揭⒈部分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就前揭⒉部分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等語。
㈡聲請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⒈聲請人於101年12月22日接到被告向宏仁電話通知稱代書即被告姜承頴寄來其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後取得之新所有權狀,其中就系爭土地分別由被告向宏仁及訴外人向振民取得應有部分3,000分之356,聲請人立即提出異議,被告姜承頴當時已坦承係其「辦錯了」,被告向宏仁及訴外人向振民均知悉被告姜承頴辦理有誤,卻均不願配合更正,要聲請人另行起訴請求。
準此,被告2人均明知依被繼承人向慶堂之遺囑第16條,系爭土地作為抵繳遺產稅款,如有殘存,全部分配予長男向龍章取得,其意旨應係包含向慶堂繼承自配偶向吳玉燕之應有部分,倘確係地政機關審核本件登記時有不同意見,被告姜承頴應依委任之意旨,向聲請人報告並與聲請人討論解決方式,然被告姜承頴捨此不為,反而與被告向宏仁暗渡陳倉,利用此機會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於被告向宏仁與訴外人向振民名下,侵害聲請人之權益。
原檢察官未傳訊訴外人向振民以釐清辦理系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之經過,逕採信被告2人之辯詞,顯有未洽。
⒉被告姜承頴為向慶堂製作代筆遺囑時,向慶堂口述遺囑意旨明確告知:「系爭土地扣繳遺產稅後剩餘46坪由長子向龍章(聲請人)取得」,而向慶堂原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93,換算面積僅約為26.7坪,顯見向慶堂之遺囑意旨係包含當時已因繼承而取得然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此可傳喚向慶堂遺囑見證人胡安東、簡民到庭作證即明,原檢察官俱未調查,逕為不起訴處分,實有速斷之嫌。
⒊從而,被告2人所為確已涉犯共同背信、偽造文書及竊佔罪嫌,原偵查及再議程序多有瑕疵、草率,否則原檢察署依法當應提起公訴無疑。
三、次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依該條之修正理由,「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仍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應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可否維持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且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但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即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再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目的,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
故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倘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即屬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本院查:
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之犯罪情節,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合於此一要件。
㈡被告於原檢察官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竊佔罪嫌,被告向宏仁辯稱:103年間聲請人表示他股票快要遭到斷頭,有開發公司要用公告地價10%向他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嗣聲請人表示要用130,000元之價格出售給其,其將錢匯到聲請人帳戶內,聲請人於103年3月10日即持相關證件到其住處,交給代書即被告姜承頴辦理過戶,當初係約定買賣而非設定抵押等語;
被告姜承頴辯稱:其於101年12月18日持向慶堂之代筆遺囑辦理繼承登記時,登記清冊就系爭土地原係記載「權利範圍1,000分之501由向龍章取得」,惟其持向鹽水地政辦理登記時,審查人員認為該遺囑製作當時向慶堂所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為1,000分之293,向慶堂嗣後繼承配偶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356,非屬於代筆遺囑之範圍,而應依代筆遺囑第18、19點處理,由聲請人、被告向宏仁及向振民平均繼承,其當時認為審查人員之意見係正確的,因此依審查人員之意見辦理繼承登記,另系爭土地係公共設施保留地,價值不高,聲請人因另向被告向宏仁借款,雙方約定被告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抵銷向被告向宏仁之借款,因此以買賣之原因移轉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被告向宏仁,聲請人當初並不是要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向宏仁等語。
㈢原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66號不起訴處分書就本案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敘明如下:
⒈聲請人固為前開指述,惟證人即鹽水地政承辦人員陳崑鵬於偵查時證稱:系爭土地於101年11月28日辦理繼承登記係由我承辦,系爭土地之所以除聲請人外,被告向宏仁及案外人向振民也取得應有部分,係因上開遺囑製作當時向慶堂之應有部分僅有1,000分之293,向慶堂另外取得之1,000分之356係上開遺囑製作後自配偶繼承而來,而該繼承而來之部分應依向慶堂遺囑第19點之規定由繼承人平均繼承,當初代理人來辦理時登記清冊上之記載並不符合遺囑之規定,後來請代理人回去確認,因此才改為聲請人、被告向宏仁及案外人向振民均有應有部分等語,核與被告姜承頴供述情節相符;
另向慶堂於遺囑製作當時即97年2月29日,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293,嗣於97年7月8日透過遺產分割協議取得配偶向吳玉燕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000分之356部分,有上開遺囑及97年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被告姜承頴之辯解與證人陳崑鵬之證述內容尚與客觀之事實相符。
再觀諸上開登記案件所檢附之登記清冊,可知被告姜承頴就聲請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原係登載1,000分之501,係經證人陳崑鵬審核後認上開登記清冊之記載與向慶堂之遺囑內容不符,經被告姜承頴審核相關資料始更正登記清冊之內容,實難認被告姜承頴有何故意違反上開遺囑之規定而於登記清冊上為不實記載之情事。
至聲請人固主張向慶堂所繼承向吳玉燕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356,依向慶堂之遺囑亦應由聲請人全部繼承,惟觀諸向慶堂遺囑並未就上開部分為明示表示,則聲請人之主張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此部分聲請人宜循民事途徑處理,被告2人所為要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⒉被告向宏仁曾委託被告姜承頴持聲請人身分證、印鑑證明、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於上揭時地以買賣名義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乙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復有上開文件資料在卷可資佐憑,上情固堪以採認。
惟聲請人與被告2人就當初係約定讓與上開土地抑或僅就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各執一詞,且均未提出實據以佐其詞,參之本件土地移轉登記發生在103年間,距今已久,雙方所述何者為真,已難探求。
惟持有土地須逐年繳交地價稅,此為眾所周知之事項,苟遭他人擅自移轉,理應於年度繳納地價稅時有所懷疑,聲請人遲至逾7年之久始察覺上情,非無啟人疑竇之處。
再者,上開土地確係為公共設施用地(道路用地)等情,有臺南市新營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公共設施用地之使用方式受諸多限制,交易價值確較一般土地為低,是被告2人辯稱被告向宏仁係以130,000元價格向聲請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要非全然無據。
從而,依卷內事證,對於被告有無冒用聲請人名義擅自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乙節既尚存合理懷疑,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容難徒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入被告2人於罪。
⒊綜上,被告2人所為尚與刑法背信、竊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何不法犯行,自應認其等之犯罪嫌疑不足。
㈣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6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時,則進而敘明:
⒈就被告向宏仁涉犯背信罪部分:被告向宏仁與聲請人為兄弟,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依聲請人於110年12月9日偵訊時陳稱:「(問:為何你當時做繼承登記時認為不符卻沒有反應?)我有反應,101年11月20日我接到登記通知後我反映說代書辦錯了,他們說是代書登記錯了,說要討去法院討。」
,「(問:當時為何沒有提告?)當時我父親剛往生不久。
且遺囑有明白記載我怎麼告也沒有辦法贏。」
等語。
(見臺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783號卷第83頁),顯見聲請人至遲於101年11月20日即已知悉被告向宏仁涉犯背信罪嫌,惟其於110年5月12日始就此部分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見臺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783號卷第1頁),依首開說明,此部分已逾告訴期間。
⒉其餘部分: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家庭暴力之偽造文書等罪嫌,經原檢察官調查結果,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綦詳。
聲請人再議所陳內容,均經原檢察官調查明確,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敘理由,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家庭暴力罪之偽造文書等犯行,聲請人上開所指要屬個人臆測之詞,尚難遽予採信。
另聲請人再議所陳關於證人陳崑鵬並非司法人員,其逾越權限之證言不可採部分,證人陳崑鵬既已依法具結作證,並本於職務上之權限表達系爭土地登記之過程及法律之見解,自有法律上之效力,聲請人認為證人陳崑鵬之證詞不可採,應為其個人之認知,似有誤會。
另聲請人再議所陳關於原檢察官未傳喚立代筆遺囑時之在場人簡民、胡安東到庭作證,亦有調查未盡之疏失部分,原檢察官依卷存資料,已足判斷聲請人所為告訴是否與事實相符,認無再為上開調查之必要,亦無不當。
至聲請人其餘再議所陳,要不脫原處分論述之範疇,或與被告是否構成家庭暴力罪之偽造文書等無涉,自未能遽論被告以家庭暴力罪之偽造文書等罪責。
是聲請人再議猶稱被告涉嫌家庭暴力罪之偽造文書等,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
本件原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向宏仁涉犯背信罪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惟應不起訴處分之結論相同,無撤銷發回續查之必要;
其餘部分所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尚不足採。
㈤經本院查閱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內容,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係就聲請人之指述、證人陳崑鵬之證述、代筆遺囑、相關土地登記資料等證據綜合而為判斷後,始認被告向宏仁、姜承頴之犯罪嫌疑仍有不足,而為111年度偵字第4166號不起訴處分;
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亦綜合原檢察官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後,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62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據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聲請意旨謂被告姜承頴於鹽水地政人員就代筆遺囑內容之解釋有不同意見時,應與聲請人討論尋求解決方式,其捨此不為而逕為登記,顯然涉有告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檢察官未予詳查等語,均係聲請人憑主觀之認知及判斷而逕為陳述,尚無由以此遽認被告向宏仁、姜承頴之犯罪嫌疑已達應予起訴之程度。
㈥又自向慶堂之代筆遺囑觀之,其中第16條係明載「臺南縣新營市育德段,田,面積:301.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293,上開土地作為抵繳遺產稅款,如有殘存全部分配予長男向龍章取得」,並於第19條明示:「若有其他財產,依法律規定平均繼承之」等語,是上開遺囑就系爭土地確僅明確敘及其中應有部分1,000分之293之處置方式,未提及因向慶堂配偶向吳玉燕死亡而發生繼承關係之其他應有部分。
準此,證人陳崑鵬證述伊認為向慶堂另外繼承自配偶向吳玉燕而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356,應依遺囑第19條由繼承人平均繼承,而被告姜承頴亦依照此意見,將繼承登記申請書所附登記清冊上原記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501登記為聲請人所有(因用以抵繳遺產稅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93中,係以1,000分之148進行扣繳,尚餘1,000分之145,加計前述有爭議之1,000分之356,即為1,000分之501),修正為上述應有部分1,000分之356各分為3,000分之356,各登記為向慶堂之3名兒子即聲請人、被告向宏仁、案外人向振民所有(聲請人部分為扣繳遺產稅後剩餘1,000分之145加計3,000分之356,即3,000分之791),即非無憑;
縱聲請人就該代筆遺囑內容之解釋有其他意見,亦應屬其他民事法律糾紛,尚難遽謂被告向宏仁、姜承頴有何背信之犯意。
㈦再被告向宏仁辯稱其於103年間係以130,000元向聲請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0分之791,亦有被告向宏仁匯款130,000元至聲請人帳戶之匯款回條聯、聲請人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附卷可參,被告2人均辯稱被告向宏仁與聲請人間係以買賣為原因進行上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全然無據,更難僅憑聲請人單一指述逕認被告向宏仁、姜承頴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竊佔等罪嫌。
㈧從而,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以認被告向宏仁、姜承頴所涉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竊佔嫌疑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南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即於法無違,聲請人僅憑自己片面之主張逕謂上開處分為不當,顯無可採。
㈨聲請人固另以檢察官未訊問證人向振民、胡安東、簡民,即逕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有調查不備之違法,而據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之一;
惟證人向振民於偵查中業已到庭作證,但並未證述聲請人指述之情節。
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依告訴人之聲請調查證據,為檢察官之職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所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非可逕行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既如前述,聲請人所指原檢察官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部分,即非屬偵查中曾顯現之事實及證據,揆之前揭說明,此部分證據顯不在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加以認定。
再依首揭說明,如案件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應認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法院依法仍應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亦無從以檢察官未為前開調查遽認本件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至聲請人如發現原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應屬檢察官得否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問題,均非在本件聲請中所得主張,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聲請人指述被告向宏仁、姜承頴所涉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竊佔等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規定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2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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