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聲判,3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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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謝豐州
代 理 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李姜珠蘭


吳夏雄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7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081號),聲請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本案聲請人謝豐州(下稱告訴人)以被告李姜珠蘭、吳夏雄涉犯偽造文書、竊佔等罪嫌,對被告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3月7日以111年度營偵字第3081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署)檢察長於112年5月10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71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

而該處分書業於112年5月15日送達於告訴人,由其受僱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嗣告訴人於112年5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形式上尚屬合法。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姜珠蘭、吳夏雄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按「六、最小面積矩形:指依附表一寬度及深度或依第六條第一項換算而成之矩形平面。

七、自由配置:指基地在配置最小面積矩形時,得選擇任一方為深度及寬度。」

、「本規則所稱基地面積畸零狹小,指基地深度或寬度未達附表一規定。」

、「在基地內或在其平均深度及平均寬度之矩形範圍內自由配置,能容納最小面積矩形者,不屬畸零地。」

、「附表一之基地寬度,每增加十公分,其深度得減少二十公分。

但減少後之深度不得小於四公尺。」

、「基地面積畸零狹小者,非經補足所缺深度及寬度,不得建築。

但符合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在此限:二、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不能合併建築使用。」

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2條第1項第6、7款、第3條第1項、第4條、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開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土地使用區分屬商業區,正面臨路寬度20公尺,依前揭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之附表一規定,商業區正面路寬20公尺者,最小寬度4.5公尺,最小深度15公尺,再依同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以寬度10公尺計算上開土地最小面積矩形之寬度及深度,即:⑴寬度:1,000公分-450公分=550公分(即寬度增加550公分);

⑵又寬度每增加10公分,深度得減少20公分,依此計算減少之深度為:550/10*20公分(得減少深度1,100公分);

⑶最小深度1,500公分-得減少之深度1,100公分=深度400公分,茲深度400公分即符合前揭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6條第1項所稱「減少後之深度不得小於四公尺」,從而,本件上開土地既能容納該條項之最小面積矩形,依同規則第4條規定,即非屬畸零地,且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12月7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11538950號函文意旨,亦韙斯旨,則被告2人當無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之動機,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入被告2人於罪。

(二)被告李姜珠蘭所涉竊佔罪嫌部分:告訴意旨認被告李姜珠蘭涉有上開竊佔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被告李姜珠蘭委由被告吳夏雄所建造之建物,佔用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部分面積為主要論據。

惟查,質諸證人即告訴人謝豐州於本署偵查中自承:我們這裡並沒有證據證明誰去移動界樁等語,足徵告訴人無法證明本件係被告李姜珠蘭基於竊佔之犯意,自行或唆使他人移動上開界樁,而遂行其竊佔之目的,亦未提出任何客觀積極證據以實其指訴內容,是要難僅因被告委由他人所建之建築物佔用告訴人之土地,率爾推斷被告李姜珠蘭有刻意移動界樁之舉動。

況觀諸被告李姜珠蘭上開建物坐落位置及告訴人土地遭佔用部分,僅有2.07平方公尺,佔用面積非大,有現場照片、地籍資料、鑑定圖等資料在卷可稽,則本件無法完全排除被告所僱請之建築團隊因疏未注意,誤佔用告訴人上開土地之可能,尚難僅因被告李姜珠蘭客觀上有佔用到告訴人部分土地之事實,逕自推斷被告李姜珠蘭佔用土地之初即有竊佔之犯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不法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

四、告訴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臺南高分署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

(一)被告李姜珠蘭被訴竊佔之部分:首按民法第79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次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裁判要旨略以:「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

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從而,茍因鄰地越界建築者,不僅須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且如不影響房屋整體結構或屬圍牆等附屬建物,均可要求其拆屋還地。

故越界建築者並不受法律上之保護將面臨因越界建築而產生之重大損害。

雖至愚者當不會故為越界建築,以遭受更大之損失。

故而,本案被告李姜珠蘭與聲請人間是否發生越界建築之事實,乃雙方重大之爭議並因此於另案涉訟中,況聲請人復稱無證據證明界樁是何人移位。

尚無法逕以雙方有無越界建築之重大爭議而逕為推論被告李姜珠蘭有竊佔之犯罪動機。

(二)被告李姜珠蘭、吳夏雄被訴偽造文書之部分:1.按建築師與律師一樣均經國家考試取得專業證照,並依其專業提供服務而收取合理報酬,如於執行職務中涉嫌犯罪,除受刑事法律追訴懲罰外,尚須面臨罰鍰、停業、甚或吊銷專業證照之行政處罰。

故建築師、律師是否干冒大不諱而於一般業務執行中違法乃屬變態事實,對建築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提出刑事告訴者,必須就變態事實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該專業人員有從事犯罪之動機。

例如,該專業人員除收取合理報酬外,尚有收取巨額之業外收入。

2.本案聲請人或再議代理人並無舉出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夏雄是否有收取除合理報酬外之額外收入,自難僅依被告李姜珠蘭與聲請人雙方有重大爭議之越界建築,逕為推論被告吳夏雄有何偽造文書之犯罪動機或故意。

更何況,被告吳夏雄為建築師,就建築圖之繪製及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許可申請均屬有製作權之人,況建築圖及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許可申請是否符合建築法規及建築成規,則需由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並非一經提出即予同意。

故本案聲請人或再議代理人不僅未舉證證明被告吳夏雄有何犯罪動機(故意),且就被告吳夏雄所繪製建築圖非偽造文書之客體亦有誤會。

3.至再議意旨所稱調查證據之聲請俱屬是否越界建築之民事糾葛與犯罪成否無關,核無調查必要。

綜上,再議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委無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均已詳列詳盡,告訴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茲再就告訴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所執補充理由,另指駁如下:

(一)被告李姜珠蘭被訴竊佔部分:1.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行為人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及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並排除他人使用而獲取不法利益之客觀舉動。

亦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竊佔罪,主觀上必須證明行為人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則必須證明行為人有以己力支配他人之不動產、並排除他人使用之事實,且須證明佔用該不動產對行為人而言有何不法利益可圖,苟欠缺其一,即無構成竊佔罪之餘地。

如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係出於過失誤會或誤認者,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

2.告訴人固指謫被告李姜珠蘭有無權佔有告訴人所有土地寬達12.9公分之事實。

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欲准予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除必須依卷附證據認為被告李姜珠蘭確有為客觀犯行外,亦必須依積極證據認為被告李姜珠蘭主觀上有竊佔之故意。

查告訴人謝豐州於偵查中已明確指稱:沒有證據證明誰去移動界樁等語,且由證人即皇旗工程行之蘇祥文於警詢中證述:「我當時是依照地政的鑑界(噴漆)去蓋房子的」、「我們在做模版時,也是依照地政噴漆的鑑界去做的」等語,亦無從證明被告李姜珠蘭有故意移動界樁,或故意指示他人越界建築之情事。

是以,在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李姜珠蘭主觀上有何竊佔告訴人土地之犯意下,即無從遽認被告李姜珠蘭有竊佔犯行,自不得以竊佔罪責予以相繩。

(一)被告李姜珠蘭、吳夏雄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1.本案工程建築物設計圖係由被告吳夏雄所經營之吳夏雄建築師事務所之設計師郭志堅負責設計,而被告吳夏雄係吳夏雄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等情,業據證人郭志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吳夏雄於警詢時供述:「李姜珠蘭委託我們建築事務所幫忙設計房子,因為件數很多,所以我將李姜珠蘭的案子指派給我們的設計師郭志堅設計,此案件的設計圖及建築執照申請書雖然是蓋我事務所的印章,但此案都是由郭志堅處理的,也是由郭志堅前往現場」等語相符,且證人郭志堅於偵訊時亦稱:「是我到現場規劃丈量」、「我有跟吳夏雄說鑑界後我實際量測是400公分」等語,可知本案工程係由證人郭志堅負責處理,從而,本案工程固有越界建築之情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夏雄對於「系爭土地尾寬為392公分,卻故意標註錯誤不實之400公分」一情係屬明知,核與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2.其次,告訴人謝豐洲於偵訊時指稱:「尾端底部不足400公分就會被認為是畸零地,不能蓋房子,表示他們有動機作不實登記」、「李姜珠蘭明明知道土地寬度392,他就畫成400」、「如果不是故意的,不會這麼剛好鑑定圖的界樁點E跟建物的後端,以及建物前端,畫起來是一直線」等語,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尚屬臆測,從而,本案工程固有越界建築之情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姜珠蘭辦理系爭建物之建築登記時,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主觀犯意。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摘不利被告2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

依現存卷證資料及告訴人前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2人涉犯上述聲請意旨所指竊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而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告訴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核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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