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聲判,37,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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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林金玉


代 理 人 陳家宜律師
被 告 許惟傑



林瑞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人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1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醫師就病人的各種病狀若已採取其認為最適當之醫療措施,即難責以過失,惟其若有充分之時間,就最重要之病況,輕易可探知所採取醫療措施是否貫徹,又別無不能探知之障礙,卻仍未探知,復於明知病人病狀持續未改善、甚至轉重時,怠於探知該醫療措施是否貫徹,或輕易可注意採取符合當時醫療常規之醫療措施,但無正當理由未採取,則認各應該當該醫師有不作為或作為之過失。

本件依衛福部的0000000號鑑定書業已明確指出安南醫院民國107年6月5日所攝聲請人電腦斷層掃描影像,確有第七胸椎、第八胸椎左側椎弓螺釘向內偏移進入神經管腔之情形,而該情形確係被告許惟傑於107年5月29日對聲請人實施本件手術所導致。

被告許惟傑與林瑞模皆立於保證人地位,亦得預見本件手術既存風險,卻於聲請人107年5月29日接受本件手術後,多次主訴下背部疼痛不適,雙下肢不自主顫慄抖動,於應注意、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的情形,怠於發現病灶,未進行必要的醫療措施,俱該當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不作為。

且該過失不作為與聲請人所受第七胸椎、第八胸椎左側椎弓螺釘侵入神經腔所衍生後續神經損傷的傷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原再議駁回處分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顯有瑕疵,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以為救濟。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併同法施行法第7-17 條經立法院於112年5月30日修正,總統於112年6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

修正後第258條之1第1項將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修改為「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自訴」、同法施行法第7-17條配合修訂為「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確定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審理之;

施行前已裁定交付審判,未經合法抗告或經撤回抗告而於施行後確定者,亦同」。

故修法後尚未審理理完畢之交付審判案件,依施行法第7-17條第2項規定,應依修正後之規定終結之。

本件繫屬於公布生效前,於生效後尚未審結,依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後規定後規定進行,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金玉以被告許惟傑、林瑞模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醫偵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5月16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18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2年5月19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嗣於112年5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送達回證(見該上聲議卷第27頁)及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可稽,依上開說明,聲請交付審判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本件聲請並未逾期,於法尚無不合。

四、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規定「法院受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應詳加審核有無管轄權、聲請人是否為告訴人、已否逾十日之期間、有無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可否提起自訴或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法定要件,及其聲請有無理由。

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並得於裁定前,綜合考量聲請是否顯屬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有無事實上之窒礙、對於維護公平正義或正當法律程序有無助益、司法資源之合理有效運用等因素,給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駁回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

被告對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得提起抗告。

(刑訴法二五八之一、二五八之二、二五八之三)」。

故修法後,法院就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是否准予提起自訴,依法應審酌㈠聲請是否顯屬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㈡有無事實上之窒礙、㈢對於維護公平正義或正當法律程序有無助益、㈣司法資源之合理有效運用等因素。

與修正前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原則不率予交付審判(修正前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尚有不同。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

六、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不起訴處分前委請醫審會製3份鑑定書,分別為109年3月10日衛部醫字第1091661478號鑑定書(編號0000000)、110年1月27日衛部醫字第1101660604號鑑定書(編號0000000)、110年4月19日衛部醫字第1111662528號鑑定書(編號0000000),為引用方便,下稱鑑定書㈠、鑑定書㈡、鑑定書㈢。

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醫偵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一審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18號處分書,則稱原審 處分書,先此敘明。

七、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意旨首依鑑定書㈢第10點鑑定意見㈡之記載,認為依安南醫院107年6月5日對聲請人胸部電腦斷層掃瞄以增設骨窗之後製影像,可見確有第七胸椎、第八胸椎左側椎弓螺釘向內偏移進入神經管腔之情形,進而推認聲請人第七胸椎、第八胸椎左側椎弓螺釘向內偏移進入神經管腔之情形,確係被告許惟傑107年5月29日對聲請人進行手術造成。

惟本院審視同鑑定書㈢第10點鑑定意見㈤、㈥之記載,該鑑定意見就該聲請人「椎弓螺釘向內偏移進入神經管腔」客觀事實之成因是否被告許惟傑107年5月29日對聲請人進行手術造成一節,認為:「若脊髓液滲漏係於107年5月29日手術後發生,可能是螺絲釘進入神經腔所造成,亦可能是脊椎硬模與骨頭等硬組織摩擦破裂所致。

本案依病歷紀錄及影像檢查結果,無法斷定107年5月29日手術後是否有脊髓液滲漏之情形,從而無法判斷是何原因所致」、「107年5月29日病人於成大醫院接受手術後,並未經診斷有腦脊髓液滲漏之情形,於108年2月13日手術前,依安南醫院及成大醫院的病歷紀錄,亦未見相關記載及診斷」。

鑑定意見顯然認為:依照聲請人術後的病歷資料記載,並無脊髓液滲漏之症狀,乃至108年2月13日聲請人在成大醫院接受手術前,成大醫院及安南醫院均無聲請人脊髓液滲漏之診斷及記載,故無法斷定聲請人於107年5月19日接受許惟傑手術是否有脊髓液滲漏之情形。

且脊髓液滲漏之原因,可能是螺釘進入神經腔造成,亦可能是脊椎硬膜與骨頭等硬組織摩擦破裂所造成,故鑑定意見更加無法肯認聲請人手術後脊髓液滲漏係107年5月19日被告許惟傑對聲請人所進行的手術造成。

聲請意旨認為聲請人第七胸椎、第八胸椎左側椎弓釘向內偏移進入神經管腔,造成脊髓液滲漏的情形,係被告許惟傑107年5月29日手術所造成,並引鑑定書㈢之鑑定意見作為推論依據,顯與鑑定意見的內容不符,即屬無據,尚難採憑。

八、另就被告林瑞模醫師部分,鑑定書㈢第十一點鑑定意見㈤載明「107年12月17日病人住院時,林瑞模醫師依其症狀、身體診察及病史,安排骨骼掃描及腰部磁振造影檢查,以評估是否為感染症復發,或是先前第五腰椎病變導致。

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其胸椎影像未見有神經壓迫情形,腰椎部分壓迫亦有改善。

X光檢查結果發現腰椎前彎喪失,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有滑脫之情形,因此林醫師推測可能是腰椎之病灶導致病人症狀持續且加劇,與病人討論後續處理之方式包括穿背架休養及後續腰椎的手術治療等,但病人要求轉院,故建議病人先回家等待全民健康保險專案申請核准。

綜上107年12月17日林醫師於初次診治病人時所為之醫囑及檢查符合醫療常規」。

亦未見對被告林瑞模醫師於本件之診療過程有何過失,具體加以指明。

九、綜上,本件聲請意旨認為聲請人第七胸椎、第八胸椎左側椎弓螺釘向內偏移進入神經管腔之情形,確係被告許惟傑107年5月29日對聲請人進行手術造成,惟其推論顯與鑑定書㈢出具之鑑定意見內容不合,其推論即屬無據,依法難認有據。

另被告林瑞模醫師部分,鑑定意見亦認其對聲請人所為之醫囑及檢查符合醫療常規,亦無法遽論其有過失。

本院審酌聲請意旨於法顯無理由,且被告二人有無涉有過失一節,業經檢察官三度送請醫審會鑑定,且就聲請人對本件之疑點均一一詳為說明,相關爭議從醫學角度,業已逐一獲得釐清。

本件如准聲請人提起自訴,對於維護公平正義或正當法律程序並無助益,且重覆訴訟,對聲請人及被告均屬身心另加之負擔,並非司法資源之合理有效運用,本件應無准予提起自訴必要。

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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