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聲更一,12,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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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輝陽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74號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聲字第792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年6月20日以112年度抗字第342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規定。

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正當合理關聯性,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審酌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苟僅泛稱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固聲請交付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74號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惟其聲請意旨主要係針對被害人受傷部位究係右足或左足,而爭執診斷證明書之真偽;

然不論是肇事責任之歸屬或診斷證明書之真偽,顯然無從藉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而得以查明,是本件聲請事由與交付法庭錄音內容間,並無正當合理關聯可言。

㈡聲請人抗告意旨新增:本院111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的筆錄,沒有記載法官曾稱:「被告沒有刑事前科案底,若認罪可以換取輕刑...」等語,爰聲請交付光碟以釐清事實等語。

然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

(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

(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依上開規定,受命法官得於準備程序中訊問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以決定後續之程序要以通常程序或以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處理。

是本件承辦法官於準備程序中,詢問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此本為前開條文規定受命法官得以處理之事項。

故被告於抗告程序提出前開新事由,被告此項主張是否與事實相符,本院認為非屬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的事由;

況經本院調閱前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益見被告所爭執111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漏未記載「被告沒有刑事前科案底,若認罪可以換取輕刑...」等語,與其法律上利益無涉。

㈢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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