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聲自,16,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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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凱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博隆



代 理 人 侯信逸律師
林正旺律師
被 告 許原哲



王嘉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3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8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2人涉犯詐欺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78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37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112年8月21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於112年8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是本件之聲請,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本院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㈡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分別敘明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如下,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⒈不起訴處分理由略述如下:⑴系爭合約就申請第8期款之「進度項目」為「申請使用執照」,有告訴人凱倫公司提供之系爭合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2人應於達成合約所載申請第8期款所訂要件時,始可向告訴人凱倫公司請領第8期工程款,然雙方就該「申請使用執照」在系爭工程上所應完成標準之認知有所不同,告訴人凱倫公司認為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申請使用執照應以工程完竣為前提,而所謂工程完竣應指建築工程需符合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執行要點第3條(下稱系爭要點)所定標準,準此,告訴人凱倫公司認申請第8期款之要件與被告2人上開所述不符,告訴人凱倫公司固於偵查時雖陳稱應以其所述之標準為判斷之準據,然並未提出何證據證明何以「申請使用執照」之解釋應以其所述之標準為據,則尚難逕以告訴人凱倫公司所述之上開標準作為「申請使用執照」之解釋依據。

⑵又系爭合約既載明申請第8期款之要件為「申請使用執照」,縱被告2人所遞交之申請已遭退件,惟告訴人凱倫公司亦不否認被告2人曾為申請使用執照之舉,則被告2人既已為申請使用執照之行為,則尚難認被告2人所為並未符合上開系爭合約內容所載「申請使用執照」之要件,準此,要難逕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犯行,且系爭合約係由雙方合意簽訂,縱雙方對合約內容之解釋或有歧見,然被告2人既係基於此合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凱倫公司請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尚難僅因雙方對合約內容之解釋不同而據認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意圖或詐欺犯意。

⑶告訴人凱倫公司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72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認被告2人於與甲○有限公司之訴訟中即已知悉所謂申請使用執照代表建築工程完竣,並提出該民事判決1份為據,然觀諸被告2人提供其與甲○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其就「進度項目」中載有:「取得使用執照」之內容,有該工程合約1份在卷可稽,是另案之工程合約內容既與本案系爭合約所載「申請使用執照」之內容不符,則尚難以另案民事判決於本案驟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⑷被告2人固曾於110年6月8日送件前之000年0月間某時向代表人董博隆取得199萬9,985元款項,然被告2人認此部份僅屬借貸關係並非請領第8期工程款,是就此199萬9,985元款項究屬系爭合約之第8期工程款或借貸一事,雙方各執一詞,而告訴人凱倫公司並未提出何證據以佐其說,是難僅以乙○公司收得前揭199萬9,985元而得以此反推告訴人凱倫公司給付該199萬9,985元係為第8期工程款而非借貸;

又觀諸告訴人凱倫公司提供被告王嘉吟與涂○○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王嘉吟曾於6月9日上午11時18分許傳送:「這是6:8掛件申請使用執照」,6月11日下午4時12分許再傳送:「涂小姐、這是我們這期申請使用執照的追加減項目跟金額」,涂○○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傳送:「收到,會轉交董先生」、「但,何時付款 得經由董事長核准,請知悉」、「謝謝」等訊息,有告訴人凱倫公司提供被告王嘉吟與涂○○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被告王嘉吟既已通知有送件,若告訴人凱倫公司認尚應符合上開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要點始可申請第8期工程款,豈有未向被告王嘉吟追問之理,則告訴人凱倫公司於被告2人向其請領第8期款時,究否係以符合上開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要點作為判斷依據,洵屬有疑;

又告訴人凱倫公司認被告2人遭退件一事,無非係以告訴人凱倫公司提供與暱稱「古月木百王韋」之LINE對話紀錄及申請案件作業查詢結果為據,參以該LINE對話紀錄,不詳之人傳送:「胡主任:請問他哪裡有顯示退件時間呢?」,暱稱「古月木百王韋」傳送有劃記之圖片,不詳之人傳送:「那個就是代表退件的意思嗎?」暱稱「古月木百王韋」傳送:「資料不齊全主辦不會看,會直接退」、「是的」等訊息,再觀諸該申請案件作業查詢結果,上開劃記部份載有略以:「會辦情形1」、「會辦單位 暫存通知建築師補正」、「會辦日期 110/06/08」、「會辦時間 08:00」等內容,有上開告訴人凱倫公司提供與暱稱「古月木百王韋」之LINE對話紀錄及申請案件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該內容所示,至多僅見「補正」而未見有何告訴人凱倫公司所指退件之字眼,則能否以此推認該查詢結果即為退件,非無疑義,是尚難認告訴人凱倫公司此部份所指為真,況縱該查詢結果為補正,亦無從推翻被告2人業已為申請使用執照之事實。

綜上,本案純屬民事糾葛,告訴人凱倫公司宜另循民事程序尋求救濟,要難率以詐欺罪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先例意旨,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

⒉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如下:⑴聲請人再議除陳述其所認知之事實經過及法律見解外,並略 以:被告雖有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但使用執照之申請已於110年6月8日遭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退件要求補正資料,自難認已達合約第八期款之「申請使用執照」要件,被告2人卻隱瞞該事,而向聲請人請款新臺幣(下同)199萬元9985元,自應構成詐欺罪責,原檢察官卻對被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自有未洽云云,因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

⑵惟查: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詐欺,經原檢察官調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綦詳。

聲請人再議所陳關於被告雖有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但使用執照之申請已於110年6月8日遭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退件要求補正資料,自難認已達合約第八期款之「申請使用執照」要件,被告2人卻隱瞞該事,而向聲請人請款199萬元9985元,自應構成詐欺罪責,原檢察官卻對被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自有未洽云云,然系爭合約就申請第8期款之「進度項目」為「申請使用執照」,有聲請人凱倫公司提供之系爭合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2人應於達成合約所載申請第8期款所訂之「申請使用執照」要件時,始可向聲請人凱倫公司請領第8期工程款應無疑問,而聲請人凱倫公司並不否認被告2人曾為申請使用執照之舉,則被告2人既已為申請使用執照之行為,則尚難認被告2人所為並未符合上開系爭合約內容所載「申請使用執照」之要件,自難逕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犯行,雖雙方對合約內容之解釋或有歧見,亦無從推翻被告2人業已為申請使用執照之事實。

是本案純屬民事糾葛,聲請人凱倫公司宜另循民事程序尋求救濟,要難對被告2人率以詐欺罪責相繩,業經原檢察官調查明確,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敘理由,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人確有詐欺犯行,聲請人上開所指要屬個人臆測之詞,尚難遽予採信。

至聲請人其餘再議所陳,要不脫原處分論述之範疇,或與被告2人是否構成詐欺無涉,自未能逕憑遽論被告2人以詐欺罪責。

是聲請人再議猶稱被告2人涉嫌詐欺,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

本件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尚不足採。

㈢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裁定准予提起自訴,然而:1.聲請人指摘,再議駁回理由忽略契約真意應係以建築法第70條第1項之建築工程完竣為第八期請款要件。

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是以契約真意之請款條件顯係指所有工程進度應於第八期請款前就已完成,斷非僅需形式上申請使用執照,即符合請領第八期工程款之要件,否則承攬人不管工程進度,只需形式上送件申請使用執照,亦不論是否被主管機關命補正或者退件,即可請領第八期款,如此解釋豈能符合雙方契約真義。

然本院於調查程序中詢問聲請人的法定代理人,契約請款約定是否為雙方討論後簽訂?法定代理人答稱:是的,且簽約當時並未約定何時、何程度可以提出申請使用執照,參以被告許原哲於偵查中所提出乙○公司對外簽訂的工程契約中,有關「使用執照」為條件之請款約定,有約定「取得使用執照」,有約定「申請使用執照(送件)」,有約定「申請使用執照」,換言之,到底是「申請使用執照」還是「取得使用執照」作為本件工程契約第八期工程款之請領條件乃聲請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與被告許原哲討論後訂下,既然契約文字明明白白記載「申請使用執照」為第八期工程款之請款條件,即無在事後另以契約真意之請款條件顯係指所有工程進度應於第八期請款前就已完成,斷非僅需形式上申請使用執照,即符合請領第八期工程款之要件,否定當時契約明文之約定。

2.另聲請意旨指稱,再議駁回理由未查明系爭使用執照申請遭退件經乙○公司簽收之日期。

然既然雙方約定是以「申請使用執照」為第八期工程款之請款條件,則被告許原哲送件申請使用執照後,是否遭命補正或是遭退件,並不影響乙○公司已取得的第八期工程款的請求權。

更何況,原不起訴處分已說明:又告訴人凱倫公司認被告2人遭退件一事,無非係以告訴人凱倫公司提供與暱稱「古月木百王韋」之LINE對話紀錄及申請案件作業查詢結果為據,參以該LINE對話紀錄,不詳之人傳送:「胡主任:請問他哪裡有顯示退件時間呢?」,暱稱「古月木百王韋」傳送有劃記之圖片,不詳之人傳送:「那個就是代表退件的意思嗎?」暱稱「古月木百王韋」傳送:「資料不齊全主辦不會看,會直接退」、「是的」等訊息,再觀諸該申請案件作業查詢結果,上開劃記部份載有略以:「會辦情形1」、「會辦單位 暫存通知建築師補正」、「會辦日期 110/06/08」、「會辦時間 08:00」等內容,有上開告訴人凱倫公司提供與暱稱「古月木百王韋」之LINE對話紀錄及申請案件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該內容所示,至多僅見「補正」而未見有何告訴人凱倫公司所指退件之字眼,則能否以此推認該查詢結果即為退件,非無疑義,是尚難認告訴人凱倫公司此部份所指為真,況縱該查詢結果為退健件,亦無從推翻被告2人業已為申請使用執照之事實。

聲請人再執此理由聲請本院准許提起自訴,實無理由。

3.至於,聲請人所稱「199萬9985元」究竟是借款還是第八期工程款,並不影響本案之判斷,既然乙○公司已申請使用執照,依契約之約定即得請領第八期之工程款,則聲請人給付給乙○公司「199萬9985元」的工程款,亦無不可。

是以,以此質疑原偵查檢察官未予究明「199萬9985元」的性質,並無理由。

4.乙○公司究竟得否請領第八期工程款,乃聲請人與乙○公司間的承攬合約履行問題,被告許原哲以乙○公司負責人的身分以及被告王嘉吟以乙○公司對聲請人公司聯絡窗口的身分,依契約約定向聲請人請領工程款,並無不當。

至於請款有無理由以及聲請人是否應依被告等人之請款而給付,乃民事契約問題,聲請人若有疑問,本應依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而非刑事訴訟。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偵查卷內之證據,尚難認定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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