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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王妤潔 住居所詳卷
代 理 人 陳妙真律師
被 告 朱亭臻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陳佳妙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112年度上
聲議字第158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4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的理由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的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
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的時間,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的規定。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的說明: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主要的目的,是為了要建立檢察官處分權限的外部監督機制。
法官只應該審查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是不是違法?有沒有濫用裁量權的情形?有沒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而不是讓法官變成另一個太上檢察官,或接力偵查的檢察官。
如果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沒有以上的情形,制度上就應該被尊重,且原則上不應同意在此程序中調查證據。
四、駁回的理由:
1.刑事被告受到無罪推定原則的保護,若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從事犯罪,原則上應該認為被告「沒有犯罪」。
2.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的處分書,都已具體說明告訴人所提出的照片,並不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的「個人資料」。
而本件聲請狀檢附的照片,其中一張雖出現「一個車牌數字的一半畫面」(可判斷為5字,其餘號碼、英文字母都未呈現),仍無法用來辨識身份而不屬於「個人資料」。
聲請人主張「應有」將他所搭乘的自小客車車牌號碼攝入,並無證據可以支持,只屬於猜想臆測,並不可取。
既然不屬於個人資料,就沒有再討論有無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罰則的必要。
3.聲請人另提出的案外人曾女Line對話截圖內容,未能佐證相關照片用於誹謗行為的事實,無從動搖或影響本案的判斷。
4.結論:
根據以上的說明,第一審檢察官在查證相關證據之後,認為沒有足夠的證據顯示被告們有聲請人指控的犯罪行為,而決定不起訴被告二人。
第二審檢察長並駁回聲請人的再議,本院認為是符合刑事訴訟法的要求,並沒有違法、濫用裁量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的情形。
所以,聲請人要求法院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認為法律上不應該同意,因此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的規定,駁回他的准許提起自訴及再次調查證據的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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