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聲自,32,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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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2.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3. 三、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4. (一)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我與聲請人唱完
  5. (二)聲請人雖指稱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性侵害及拍攝性影像畫
  6. ⑼聲請人躺在床上,裸露全身,被告以手搓揉聲請人之生殖
  7. (三)綜上,本件除聲請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應認被
  8. 四、聲請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臺南高分
  9. (一)經本署勘驗被告所提供之私密影片,被告供稱其並未連續拍
  10. ⑼聲請人躺在床上,裸露全身,被告以手搓揉聲請人之生殖
  11. ⑷⑺⑼,聲請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過程中,尚可與被告進行
  12.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路上我隨口詢問聲請人:「要不
  13. (三)證人與聲請人雖曾一同飲酒或案發後聲請人有前往成大醫院
  14. 五、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15. 六、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16. (一)被告與聲請人於112年5月15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區
  17. (二)其次,觀諸臺南地檢署及臺南高分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⑹所
  18. (三)另聲請意旨固以聲請人於112年5月14日12時50分許,經
  19. (四)再細觀聲請人提出其於案發後與其女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20. (五)聲請意旨固以檢察官漏未斟酌聲請人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
  21. (六)聲請意旨又稱檢察官未傳喚證人石〇〇及聲請人之女友作
  22.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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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32號
聲  請  人  AC000-A0000000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林威成律師
被      告  黃伯霖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5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3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聲請人AC000-A112155以被告甲○○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693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高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50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

而該處分書業於112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之戶籍地址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於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112年10月3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臺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署處分書、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一)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我與聲請人唱完歌已經清晨5點多,聲請人要去借住朋友家,該位朋友住在西門路,我就陪同聲請人走路過去,到朋友住處後,聲請人撥打電話給該位友人,但該位友人都沒有接,我與聲請人等到早上6點多,該位友人還是沒有聯繫上,聲請人說他家在佳里,很遠,我就提議可到我住處休息,聲請人同意,我們就一起搭計程車過去我的住處。

抵達後,因為我的住處在巷弄,還需走一段路,在路上我隨口詢問聲請人:「要不要幫你吹一下」,聲請人說好,當時聲請人可以自己行走,但印象中我還是有扶一下他。

到我住處房間後,聲請人就直接把內外褲脫掉,躺在床上,我詢問聲請人:「你是認真的嗎」,聲請人回答:「嗯」,我就去隔壁房間拿潤滑液幫聲請人打手槍,期間我有以手指插入聲請人肛門,聲請人表示很舒服,我就嘗試以自己的生殖器欲插入聲請人肛門,但是因為我沒有完全勃起,且聲請人表示疼痛,所以就作罷。

我提供的每段影片沒有擷取過,我沒有連續拍攝,都是一段一段拍,聲請人也有同意我拍攝,他還說要拿給朋友的女友觀看,講一些很色情的話等語。

(二)聲請人雖指稱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性侵害及拍攝性影像畫面,惟經本署勘驗被告所提供之私密影片如下:「⑴聲請人躺在床上,裸露全身,胸口與有右腹部均有刺青,生殖器附近體毛均剃除。

被告來回搓揉自己生殖器,有聽到有人出言詢問「會不會痛ㄚ」。

之後也有聽到被告與聲請人間有對話,但聽不清楚說什麼。

畫面因攝錄角度問題模糊。

有聽到一男子在呻吟。

⑵聲請人躺在床上,裸露全身,兩手往上舉,頭部以白色衣物蓋住。

被告以手搓揉聲請人之生殖器。

聲請人躺著無太大反應。

嗣後畫面因攝錄角度問題模糊。

於光碟時間1:16秒,畫面角度回復,被告持續以手搓揉聲請人之生殖器。

有聽到一男子呻吟聲。

⑶畫面一開始,聲請人躺著,半脫紅色內褲露出生殖器,被告以手搓揉聲請人之生殖器,被告與聲請人間有如下之對話:被告:看,你超大的。

聲請人:蛤?被告:很大。

聲請人:喔。

聲請人:(手指肚臍處)這裡要用來幹嘛?被告:這裡?哪裡?聲請人:(手指肚臍處)這裡要用來幹嘛?被告:沒有。

期間被告仍持續以手搓揉聲請人之生殖器,聲請人有發出呻吟聲音。

被告:這樣…(語意不清)。

聲請人:不會。

被告:還是你要戴套?聲請人:嗯?被告:還是你要戴套?聲請人:可以阿。

⑷聲請人躺在床上,裸露全身,被告以手搓揉聲請人之生殖器。

被告與聲請人間有對話,似乎在討論射精問題。

有聽到男子呻吟聲。

聲請人有挪動身體,並發出呻吟聲。

⑸聲請人躺在床上,裸露全身,被告以手搓揉聲請人之生殖器。

嗣後被告疑似以手指插入聲請人肛門,聲請人有配合挪動身體,並發出呻吟聲。

被告再以手搓揉聲請人之生殖器,聲請人身體扭動,發出呻吟聲。

⑹畫面中可見被告手挽著聲請人左手,肩併肩走在一起,聲請人行走正常,並無泥醉之情況。

2人一前一後進入屋內,聲請人進屋時乃自己行走,無人攙扶。

⑺聲請人躺在床上,裸露全身,張開大腿,被告跨跪坐在聲請人大腿下方,以生殖器插入聲請人肛門內。

聲請人出言「阿…喔……這真的不行」。

被告:會太痛。

被告停止動作。

⑻聲請人跪趴在床上,雙腳張開,被告以手搓揉聲請人之生殖器,並以手指插入聲請人肛門,聲請人發出呻吟聲。

⑼聲請人躺在床上,裸露全身,被告以手搓揉聲請人之生殖器。

期間聲請人呻吟聲,並有有抬起右腿,扭動身體,再放下右腿,並疑似有口出「幹…舒服」等字眼。

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毫無所據,而可採信。

亦堪認聲請人進入被告住處時,並非處於泥醉、無意識之狀態,而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過程中,尚可與被告進行對談,聲請人還有變換體位之情形,則聲請人是否確因酒醉而不知亦不能抗拒,且不知悉遭被告拍攝影片一節,實非無疑。

(三)綜上,本件除聲請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四、聲請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臺南高分署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

(一)經本署勘驗被告所提供之私密影片,被告供稱其並未連續拍攝,勘驗結果如原處分書之記載,另就原起訴勘驗筆錄部分補充「⑷聲請人躺在床上,裸露全身,被告以手搓揉聲請人之生殖器【聲請人呈勃起狀態】。

被告與聲請人間有對話,似乎在討論射精問題。

有聽到男子呻吟聲。

聲請人有挪動身體,並發出呻吟聲。

⑸聲請人躺在床上,裸露全身,被告以手搓揉聲請人之生殖器【聲請人呈勃起狀態】。

嗣後被告疑似以手指插入聲請人肛門,聲請人有配合挪動身體,並發出呻吟聲。

被告再以手搓揉聲請人之生殖器【聲請人呈勃起狀態】,聲請人身體扭動,發出呻吟聲。

⑻聲請人跪趴在床上,雙腳張開,被告以手搓揉聲請人之生殖器【聲請人呈勃起狀態】,並以手指插入聲請人肛門,聲請人發出呻吟聲。

⑼聲請人躺在床上,裸露全身,被告以手搓揉聲請人之生殖器【聲請人呈勃起狀態】。

期間聲請人呻吟聲,並有有抬起右腿,扭動身體,再放下右腿,並疑似有口出「幹…舒服」等字眼。

經勘驗影片編號⑹,被告帶同聲請人到達其住處門口時,聲請人站立等待被告以鑰匙開啟大門後,被告先走進大門,聲請人跟隨在後,單獨走進被告住處,可見當時聲請人並非處於泥醉、無意識之狀態。

且觀之上揭影片編號⑴⑶

⑷⑺⑼,聲請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過程中,尚可與被告進行對談,雖所說之言語字數不多,然大多能針對被告所提之問題回答,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期間更有表達出當下身心狀況之感覺(例如:舒服)。

再者,上述影片編號⑻,聲請人還有變換體位呈「跪趴」姿勢,影片編號⑼聲請人有抬起右腿並扭動身體,再放下右腿之舉動。

經勘驗上影片內容,顯見聲請人在案發當時,與被告多所互動,難謂已達意識不清楚而不知或無法抗拒之程度。

又聲請人明知其係與被告一同回被告住處,又多次在床上能與被告對答,豈可能誤以為係其女友與其為性行為,聲請人此部分所述,實難採信。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路上我隨口詢問聲請人:「要不要幫你吹一下」,聲請人說好,當時聲請人可以自己行走,但印象中我還是有扶一下他。

到我住處房間後,聲請人就直接把內外褲脫掉,躺在床上,我詢問聲請人:「你是認真的嗎」,聲請人回答:「嗯」,...』等語,因上揭影片均係被告片段拍攝,如上述㈠既可認聲請人並非處於意識不清楚狀態,實無法排除聲請人是在回被告住處前或躺在床上時有答應被告之要求,被告方認為聲請人有同意之可能。

(三)證人與聲請人雖曾一同飲酒或案發後聲請人有前往成大醫院檢測,然本案既有被告拍攝之影片用以證明案發當時聲請人與被告間之互動,已足證明聲請人並非處於無意識狀態,而達不知或無法抗拒之程度,原檢察官未依聲請人之上開聲請傳喚證人,尚難謂有何不妥之處。

從而,聲請人仍直陳詞指摘,難謂有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

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六、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均已詳列詳盡,本院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一)被告與聲請人於112年5月15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錢櫃KTV飲酒後,被告與聲請人一同回到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處內,被告有對聲請人打手槍,並以手指插入聲請人之肛門等情,業據被告供述不諱,且有被告提供之性影像畫面可資佐證,並經臺南地檢署及臺南高分署檢察官勘驗屬實,上情堪以認定。

然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為其要件。

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

而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被害人因上述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固就被告涉有乘機性交罪嫌一事指證歷歷,惟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無從僅憑聲請人之證述,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唯一依據,合先敘明。

(二)其次,觀諸臺南地檢署及臺南高分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⑹所示,被告係與聲請人肩併肩走在一起,聲請人行走自如,與常人無異,亦無須他人攙扶,與被告係一前一後進屋,未見聲請人有何因泥醉意識不清之情形。

且依上開勘驗內容,聲請人與被告為性行為過程中,尚能與被告對話,雖大部分之對話內容無法聽清楚,然針對錄音清楚部分,聲請人之回應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例如被告詢問:還是你要戴套?聲請人回答:可以啊,期間更有表達內心感受之回應,例如於被告擬以生殖器插入聲請人肛門時,聲請人發出:「啊…喔…這真的不行」、於被告以手搓揉聲請人之生殖器時,疑似口出「幹…舒服」等,聲請人不僅以上述言語回覆被告,更有變換體位由平躺姿勢改為跪趴姿勢、雙腳張開、抬起右腳、扭動身體、再放下右腳等肢體動作回應被告之舉動,是以,聲請人固於案發前有飲酒,惟依聲請人與被告之上開互動觀之,難認聲請人於案發當時已達於泥醉,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

(三)另聲請意旨固以聲請人於112年5月14日12時50分許,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抽血檢測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9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46mg/L),依法醫研究所之函文,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代謝作用,每小時下降約10-20mg/dL,慢慢代謝排出體外,亦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經5小時代謝下降約50-100mg/dL,以此回推5月14日7時許被告對聲請人為性行為時,聲請人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142-192mg/dL,聲請人血液中濃度遠高於一般人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正常值,足徵聲請人確有大量飲酒致意識不清之情況云云。

然若依聲請意旨所推估,聲請人於案發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最低為14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則為0.71mg/L,該數值不高,已難認定聲請人有飲酒致意識不清之情況。

再者,有關推估呼氣之酒精濃度,須考量血液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之換算誤差、回推呼氣酒精濃度之誤差及個人體質(吸收代謝能力)差異等因素乙節,亦有法醫研究所113年1月4日法醫毒字第11200229360號函可佐,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是難認該推估之公式,係如科學證據般具有相當一致性或全然準確性之特性。

且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人之體質、該時之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亦息息相關,卷內既無聲請人飲用相同容量、種類之酒類、於相同之身體狀況所為測試呼氣酒精濃度之相關數據可佐,亦難排除聲請人於案發後之代謝頻率較上開數質為快之可能,是聲請人是否於案發當時達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即非無疑。

(四)再細觀聲請人提出其於案發後與其女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表示「但我現在想一想他昨天有拍我」、「他有把雞雞放進來但我很痛」,足見聲請人於與被告為性行為時,並非處於意識不清楚之狀態,且顯然知悉聲請人於性行為過程中有拍攝影片一事,則聲請人既非處於意識不清楚之狀態,且知悉聲請人有拍攝影片,猶仍與被告為影片中之互動行為,自難認被告有利用聲請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而與聲請人為性行為,及被告有未徵得聲請人之同意而拍攝影片之犯行。

(五)聲請意旨固以檢察官漏未斟酌聲請人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案發後出現失眠、焦躁不安、恐懼、對於周圍環境極度警戒等症狀之證據等語。

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係指暴露在極度創傷性之壓力源後所產生之特徵性症狀,而「性侵害創傷症候群(RTS)」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一,其原均僅是作為協助對於精神病患者診斷及治療之工具,並不具提供司法程序作為性侵害判準試紙之目的,亦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非充作發現據稱性侵害案件真實性之用途,其並非設計用來確認性侵害是否發生之檢驗與判斷工具。

每個人因心理各異,以致承受壓力之能力有別,不盡然會有程度劃一之負面情緒或反應,未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者,不足以反證未曾受有性侵害;

反之,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疾患」者,雖可推證可能曾經歷某種生活經驗外之壓力情狀,其或許是遭受性侵害之表徵,但非必然。

是縱聲請人有發生「創傷後壓力疾患」,然因其成因甚多,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述之乘機性交犯行。

(六)聲請意旨又稱檢察官未傳喚證人石〇〇及聲請人之女友作證,調查程序顯有瑕疵等語。

然查檢察官是否傳喚證人到庭,係由檢察官依案件之情況斟酌有無必要而斷,倘檢察官依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因認無調查之必要而未予傳喚證人,尚不能因此指摘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併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涉犯乘機性交及妨害秘密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故聲請人認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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