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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李慧玲
代 理 人 戴雅韻律師
被 告 蔡雅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8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06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營偵字第206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86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2年11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南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准予提起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稽,經核本案聲請合於上開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南市柳營區臺南市私立永春居家長照機構(下稱永春長照機構)居家督導,工作內容包括管理長照個案及單位居服員。
緣告訴人即聲請人甲○○與永春長照機構於110年8月19日簽立「居家照顧服務契約書」,期間自110年8月19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約定由該機構每日派遣人員照護其父李松山(業於111年10月6日死亡)。
被告乙○○任居家督導期間,竟藉詞人力不足,未依約每日派遣人員照護李松山,每週僅派遣1至2日,每次僅1.5小時,聲請人因而需親自照護李松山,致患有膽結石、心律不整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依據契約所附之照顧服務組合確認單,被告本應依照顧服務組合確認單契約所載組合及組數,派遣居服員照顧李松山,以減輕聲請人之壓力,之前居家督導江星旻、楊宜潔均依約履行,被告任居家督導後即驟降派遣之日數、時數及人數,此參永春長照機構收據明細即可一目了然。
又被告從未要求一定要沒有確診及有經驗之居服員,由聲請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將原照服員調走,卻未派遣其他人替代,明顯有差別待遇。
原處分均未查明服務機構之居服員是否均確診無法提供服務或編排,或是否係被告惡意將本為照顧李松山之居服員轉為他人服務等情,亦未查明被告接任居家督導後即驟降日數、時數及人數之前後差異原因,是否因此差異造成聲請人幾無喘息空間而過勞、壓力遇大,及未向醫院函詢聲請人是否因過勞、壓力遇大,致膽結石及心律不整,即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未當。
再者,被告表示有通知社會局照顧平台做個案說明,為何社會局沒有聯繫聲請人,且經社會局葉專員進行一年一度之重新評估時,經聲請人向其反應,由專員聯繫陳主管,才由主管要求被告派員,但被告仍敷衍塞責,經陳主管撤換並更換曾督導後,即順利回歸原先派遣模式,益徵被告惡行重大。
㈡聲請人之前並無心臟方面之疾病,亦無心律不整,此調取聲請人之就診記錄即明。
因被告惡意不依約履行,差別待遇,致父親李松山之照顧者僅聲請人一人,另聲請人申請「喘息服務」,遭被告惡意搪塞、不予提供,聲請人因長期親自照顧重度中風、癱瘓失能之父親,而身心俱疲;
又過勞、壓力會導致心律不整,且聲請人之心律不整確實係因過勞、壓力所致,此有聲請人與醫師之對話内容可證。
此外,聲請人直至父親遇世,忙完喪事,而於111年10月21日就醫,合乎情理之常,聲請人確實因為被告之行為造成傷害。
綜上,足認聲請人患有膽結石、心律不整等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㈢本案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已可證明被告確實未依居家照顧服務契約書及後附之照顧服務組合確認單派遣,且有差別待遇及侵害聲請人權益之情事,被告之行為並造成聲請人因此患有贍結石、心律不整等傷害,其間並有因果關係。
綜上,原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顯有違誤,且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亦具瑕疵,請准聲請人提起本案自訴。
四、檢察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㈠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下列理由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1.永春長照機構自110年9月起,至111年10月止,均按月派遣人力照顧李松山,有上開期間每月收據明細附卷可查,堪認該機構確實有按月派遣人力照顧李松山之事實。
至聲請人若認派遣時數未合於其要求及前揭契約書之內容等節,屬民事糾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
2.觀諸聲請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其分別於①111年8月17日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胃腸肝膽科就診,診斷出患有「膽結石合併上腹痛」,②111年10月21日、28日、11月11日、112年7月21日在同院心臟血管內科就診,診斷出患有「心律不整」,有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
惟查,膽結石、心律不整之成因複雜多端,其中膽結石之形成需費相當時日,另聲請人首次至同院心臟血管內科就診並診斷出患有「心律不整」之日期為111年10月21日,當時李松山已經死亡,聲請人所患之「膽結石合併上腹痛」、「心律不整」是否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實非無疑。
㈡聲請人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認本件被告堅詞否認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傷害犯行,因認被告罪嫌不足,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綦詳。
再者,依卷內資料永春長照機構自110年9月起,至111年10月止,均按月派遣人力照顧聲請人之父李松山,足認被告任職之永春長照機構確實有按月派遣人力照顧李松山,並無置之不理之狀況,況聲請人亦負有照護其父親之義務。
參以衡諸常情,罹患膽結石、心律不整之疾病成因多樣,可能係因遺傳、個人體質、生活、飲食習慣等諸多原因不一而足,是尚乏補強證據足認聲請人罹患膽結石、心律不整之疾病與被告之行為有關,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憑聲請人之個人意見而遽令被告擔負傷害罪責。
是認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可為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雖然指稱係因為被告惡意不依約派遣照服員,及未提供聲請人喘息服務,使聲請人需一人長期、不間斷地照顧中風癱瘓之父親,而遭受極大之壓力及過度疲勞,方導致患有贍結石、心律不整等傷害。
然每個人之體力、對於壓力之感受及承受能力均有不同,長期照顧中風失能之病患,確實可能因此產生壓力及疲勞之情況,但並非同一情況下之照護者,均會因此患有膽結石、心律不整等疾病。
其次,壓力及過勞固然可能為產生上開疾病之原因,然實際造成上開疾病之原因眾多,個人之基因遺傳、年齡、體質、情緒、生活、飲食、運動習慣,甚至外在環境等,均可能為影響之因素,聲請人雖稱依據其與醫師之對話内容譯文,可證明聲請人之心律不整確實係因過勞、壓力所致,惟聲請人究竟係何情況下與心臟科醫生對話,且醫生是否知悉聲請人錄音及其目的,均未可知,又對話過程中醫生已有明確提到「年齡」亦為心律不整之因素,是聲請人罹患上開疾病之原因,是否即其所指述與被告之行為有關,實缺乏確切之具體證據可為佐證。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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