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聲自,47,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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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偵查代號112609號(地址詳卷)
代 理 人 包盛顥律師
被 告 陳信志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3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8條第1項利用權勢性交罪為由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78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3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並於112年11月29日送達聲請人;

聲請人隨於112年12月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78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32號處分書各1份、送達證書2份、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聲請人(偵查代號112609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茶藝老師。

被告於111年1月6日晚間至翌(7)日凌晨某時,於金門縣○○鄉○○村○○○000號「金門樂客民宿一館」203號房內,利用權勢以身體壓制聲請人後,違背聲請人之意願,以將陰莖插入聲請人陰道之方式,對聲請人實施強制性交行為。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或同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原再議處分單方面採信被告友性證人(即被告之姐陳美虹)之供述,率認兩造為男女朋友,無視聲請人已多次澄清兩造非男女朋友或情感關係,更將是否為男女朋友關係與是否涉犯強制性交罪混為一談,並稱僅有聲請人之單一指訴而證據不足,忽略性侵害案件常屬「密室犯罪」,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即可作為證據,是原再議處分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1、聲請人與被告從未為男女朋友或是任何情感關係,被告自109年8月起係趁課程備課之便,對聲請人展開追求,期間聲請人不只一次明確拒絕,被告之前女友更曾分別透過友人轉達、試圖警告聲請人,被告試圖對聲請人意圖不軌。

而在聲請人明確拒絕被告後,被告要求聲請人協助其之茶課程當茶侶助手,共同進出參與活動,包括用餐等等,聲請人囿於兩人之師生關係,僅得默默隱忍,然若是公開場合有人介紹錯誤或是被告欲藉機自稱聲請人之男朋友,聲請人皆會馬上糾正,並嚴詞向周圍表明兩人絕非男女朋友關係,以免造成誤會,此情兩造之朋友圈皆屬知悉,原再議處分焉能因被告自身卸責之虛偽陳述,即逕以採信被告之單方陳詞,聲請人甚感無奈。

又據聲請人之印象,兩人於前揭時間內,似有拍攝合照照片,惟兩人從未有任何親密舉止,被告更甚曾經有過幾次未經過同意即對其勾肩搭背,是被告提供之照片不僅要難證明告訴人即聲請人曾為被告之女友,反應係被告數次違背聲請人意願,不尊重聲請人之明證。

再者,聲請人與被告之姊陳美虹根本不甚熟識,其所述純屬臆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當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然原再議處分卻逕而採信,忽略刑事訴訟法之明文規定,殊為不當。

2、被告與聲請人是否為男女朋友關係,與被告有無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當屬二事,蓋強制性交罪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只要行為人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罪即成立,且強調「積極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

因此,斷不得逕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

原再議處分未究於此,竟以草率方法將曾為男女朋友與聲請人或有同意劃上等號,誤認只要兩造曾為男女朋友,即可作為合意性交之論據,聲請人尚難干服。

3、性侵害案件具有隱密性,不免淪為各說各話局面,被害人的證言自然是最直接也最明確的證明方法,倘因證據僅有被害人指訴,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相佐,即認被害人證述薄弱而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遠。

倘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犯罪之積極證據。

聲請人於偵查時,已將本件遭受被告性侵害之事實經緯詳論,其證詞內容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顯已足資作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原再議處分卻略而不察,顯有認事用法之顯著瑕疵。

4、本案社工於112年3月10日偵查時已陳稱:聲請人因性侵的事有睡眠障礙和心理困擾,之後會由家防中心申請心理諮商等語,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上亦記載聲請人因提性侵害進行中,覺得不想藥物成癮、想吐想哭、吃藥可使睡眠好一點點,偵查庭後出去吐,對此案之證據蒐集有困難覺得挫折等,足認聲請人有因本案產生睡眠障礙、心理困擾及身體不適。

以上為社工及醫師之觀察,足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二)聲請人遲至案發1年後始提出刑事告訴乃兩造原有債務糾紛未息,為免被告因此拖欠或藉故不還款,無奈之下只能暫緩刑事告訴之提出,此有112年度南簡字第788號和解筆錄可跡。

是以,案發後未能及時報案並提出告訴顯非聲請人所願,洵有難言之隱,原再議處分自不得逕以聲請人遲至案發1年後始提出刑事告訴為由,錯認事實而輕縱被告。

又是否尋求專業機關協助,聲請人亦有其自身考量,蓋政府社福婦幼機關雖能提供諮商或其他協助,然此類性侵案件多半在案發當下已然造成受害人嚴重之心理陰影且不堪回首,面對心理諮商師或其他關懷人士需再次回想遭受性侵之過程,毋寧是對被害人的二度傷害甚至是羞辱,故多數性侵案件之被害人往往不能在案發後第一時間或短期間,如同其他犯罪之被害人般,立刻尋求週遭親友或是專業機關之協助,是倘強行要求性侵犯罪之被害人一定要於第一時間勇敢指認犯罪,無疑將造成被害人額外之精神上痛苦,影響其身心甚鉅;

惟原再議處分未察此情,非但未考量聲請人有受二度創傷之可能,更以案發1年後始提出刑事告訴違反常理為由,予以不利之認定,實有認知事實錯誤之情,其以前揭理由苛責甫遭受性犯罪折磨之聲請人,顯屬對聲請人之責難,難謂妥適。

(三)聲請人已向被告表示:「日月潭住宿請被告訂2個房間,其認為彼此之間的關係還是不要太複雜了,好朋友不應該同房睡」,顯然已明確向被告表示雙方關係,原再議處分亦為肯認,足徵兩造於000年00月間確實係朋友關係。

原處分率以案發日與雙方同訪日月潭行程之時間相隔2月已間隔多時為由,遽認聲請人說明案發日兩造之關係仍屬一般師生朋友不足為採,此推理顯屬跳躍令人難以信服,蓋時序2月並非久時,兩造仍維持朋友關係確能採信,且未有證據可證兩造為男女朋友。

況兩造之關係必係當事人最為了解,豈有原再議處分代當事人評價其間關係之理,原再議處分說理未清,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犯行,事證甚屬明確,原再議處分書未盡調查之能事,逕以兩人曾為男女朋友,且時間久遠為據,予以被告不起訴處分,忽略聲請人與被告從未為男女朋友或是任何情感關係,且兩人是否為男女朋友關係,亦根本難以合理化被告妨害性自主之犯行;

又性侵害案件常屬「密室犯罪」,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庇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犯罪之積極證據,況本案尚有上開社工之陳述及病歷記載可為補強證據;

且原再議處分復以聲請人於案發後1年始提出告訴,且於期間未尋求專業機關協助,逕認聲請人之說詞不可採,甚至無視聲請人業已完善說明案發日兩造之關係仍屬一般師生朋友非有情愫關係,實有不當。

四、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分別敘明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如下,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1、被告與聲請人曾經交往約2年餘,被告家人均認定聲請人為被告女友,且聲請人在案發後之000年0月間,仍曾在餐廳參加被告之慶生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姐陳美虹偵查中證述在卷,核與被告提供其與聲請人於諸多不同場合合照之照片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辯稱:其與聲請人自109年1月至000年0月間在交往,其到哪裡都帶著聲請人,當時其等有發生性行為,但是雙方合意之下發生的等語,尚非無據。

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於案發時以身體壓制聲請人後,違背聲請人之意願,對聲請人實施強制性交行為,惟此節仍僅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為據,缺乏補強證據以實其說。

衡以聲請人於案發後約一年始提起本件告訴,仍即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刑法強制性交或利用權勢性交罪嫌。

2、聲請人與被告認識進而以茶侶之身分陪同被告參加相關活動或彼此結伴出遊之前,聲請人係為學習茶道而繳交費用,參加被告舉辦之茶道課程;

有時聲請人因為要回醫院回診,會有缺課,所以會補課;

從109年2、3月開始上課,上了半年左右的時間,109年6月之後,聲請人幾乎都缺課;

被告會問聲請人有沒有時間,請聲請人過去喝茶;

109年5月之後的補課都是聲請人單獨補課等情,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

足見雙方係立於平等地位及民事對價給付契約之關係,被告對於聲請人未有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之權力優勢地位或關係至明。

告訴及再議意旨指稱聲請人囿於兩人之師生關係,對於被告要求共同進出參與活動,包括用餐等等,僅得默默隱忍等情,實難採信。

3、依被告提出附卷之111年2、3月、4月、6月等期間而在不同場合照片所示,可證於本件案發時即111年1月6日晚間至7日凌晨之後,聲請人與被告之間確仍有彼此往來之情形,與證人陳美虹證稱略謂:去年(指111年)6月被告生日時,聲請人還有至伊家附近的餐酒館幫被告慶生,伊看他們的互動沒有異狀等情,二者互核相符。

復參酌: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略謂:109年9月之後,伊就會與被告一起出去拜訪茶友或參加活動,會有過夜的行程,行程都只有伊和被告2人;

伊和被告一起出遊,在觀光區很冷,才會出現伊和被告一起抱著取暖之情形等語,以及聲請人於案發後迄提出本件告訴之前,經過已約有1年之期間,並未極積訴諸司法或尋求政府社福婦幼機構協助,亦未保有或蒐集足供調查佐證其指訴憑信性之相關證據資料等情綜合以觀,從客觀第三人之判斷立場而言,被告辯稱:與聲請人間發生本件性關係時,原有男女感情關係存在,係出於聲請人同意等情,應認尚難排除其存在之合理可能性。

再審酌:聲請人所提出用以佐證其指訴憑信性之證據資料,即110年10月29日雙方LINE通訊軟體擷圖及雙方於110年11月2至3日日月潭行程由聲請人自付過夜旅館自住房間費用之信用卡繳費證明1件等書證資料結果,上述雙方對話時間係於本件案發日之前2個月餘,已間隔有相當之時日,且聲請人向被告表示略謂:日月潭住宿請被告訂2個房間,其認為彼此之間的關係還是不要複雜了,好朋友不應該同房睡的等語,亦僅係聲請人當時表達其對於雙方感情關係未來發展之觀點,並不足以證明本件案發當時2人感情關係之發展程度及性質等事實,經與上述有利於被告之各項證據資料所證明之間接事實相較,在更無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足以直接或間接佐證被告有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或利用權勢性交等事實之情況下,再議意旨僅以個人擬制、推測之指訴,執前詞指謫原不起訴處分採證認事用法不當,依首揭最高法院所持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法則,顯難認為有理由。

(二)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而:1、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被告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須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並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自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1)犯罪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所為指述,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此為證據法則之要求,而性侵害犯罪雖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然也不能因此違反證據法則,逕以被害人之指證作為起訴或論罪之唯一依據。

從而,聲請人以性侵害案件常屬「密室犯罪」,聲請人之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庇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認定)犯罪之積極證據等語,並非可採。

(2)證人陳美虹於偵查中證稱:111年6月被告生日時,聲請人還有至伊家附近的餐酒館幫被告慶生,伊看他們的互動沒有異狀等語,乃就其親自見聞之事實而為證述,並非推測之詞。

而依據證人陳美虹上開證述及被告提出之111年2、3月、4月、6月等期間聲請人與被告之合照可知,聲請人與被告於111年1月6、7日後數月間之互動並無明顯異常,是聲請人與被告於聲請人指訴案發時間後數月間之互動狀態,顯難足以佐證聲請人之指訴為真。

至於聲請人於110年10月29日曾向被告表示:日月潭住宿請訂2個房間,其認為彼此之間的關係還是不要複雜了,好朋友不應該同房睡等語,復於112年1月17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本案告訴,固分別有聲請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惟此距聲請人指述案發時間已約2月前、1年後,而因人之心境、人與人之關係,本可能隨著時間及經歷而改變,是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聲請人於110年10月29日、112年1月17日之心情或想法而已,尚不足以佐證其指訴被告於111年1月6、7日間之妨害性自主行為為真。

(3)本案社工於112年3月10日偵查時陳稱:聲請人因性侵的事有睡眠障礙和心理困擾,之後會由家防中心申請心理諮商等語,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上亦記載聲請人因提性侵害進行中,覺得不想藥物成癮、想吐想哭、吃藥可使睡眠好一點點,偵查庭後出去吐,對此案之證據蒐集有困難覺得挫折等,固分別有112年3月10日訊問筆錄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2月20日、3月13日病歷各1份在卷可查,惟上開社工之陳述及病歷之記載,無非係以聲請人之陳述為基礎,且上開時點,距案發時點已逾1年,實難以判斷聲請人之身心狀況與本案是否直接相關。

從而,上開證據亦不足以佐證聲請人對被告不利之指訴為真。

(4)此外,偵查卷內並無足以佐證聲請人指訴為真之積極補強證據。

從而,原檢察官及檢察長就被告此部分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分別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於法均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偵查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妨害性自主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聲請人仍以原檢察官及檢察長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不足採。

是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等規定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

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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